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空中花园4-6号。
法定代表人关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红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咏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关海涛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旭、被告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红梅、姚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经销烟酒的个体户,与被告存在长期的酒类产品买卖关系。2012年5月份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供应“老村长”酒,双方合作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32500元货款后,并未依照交易习惯向原告供应“老村长”酒,次日被告公司业务人员谭豪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老村长”酒及返利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付酒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2500元、押金2000元及两项费用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00元返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张良锋出具“二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2013年1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32500元货款的事实;
4、2013年元月5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被告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然在使用原公司名号“恒源”及公章从事业务经营;
5、2013年1月13日被告业务人员谭豪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老村长”酒及返利2000元;
6、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4月份张良锋让在被告公司任职,业务员谭豪离职时间为2013年;
7、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堆头陈列协议”一份、堆头回执单一份、专柜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公司仍在使用“恒源”字号及公章从事商业活动;
被告当庭辩称,1、“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1月12日吊销,而原告起诉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故原告所诉不成立;2、被告在经营酒类期间,未曾收到原告所诉货款,也未曾向原告承诺过返利,更没有收取过保证金,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形成了原告先交纳货款,被告后给付货物的交易习惯。2012年起被告员工张良锋在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元后,开始向被告供应“老村长”酒。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2500元购买“老村长”酒,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为“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并未按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1月13日被告业务人员谭豪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一心一意500件整星尚100件整返利500X4=2000元”。“一心一意”、“星尚”是“老村长”酒品牌下的系列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导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停止经营并将公章等交回工商机关保存,而是沿用“恒源”字号及公章继续从事酒类经营业务。2013年被告与原告、“永民”名烟名酒签订的十八酒坊“专柜堆头陈列协议”及“堆头回执单”上加盖的公章均为“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业务员签字。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张良锋出具“二联收据”、2013年1月12日“收据”、2013年元月5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013年1月13日被告业务人员谭豪出具的“欠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堆头陈列协议”、堆头回执单、专柜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未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故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业务往来频繁,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十八酒坊有关的“收据”“专柜堆头陈列协议”、“堆头回执单”中“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3年1月12日“收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和注销公司,而是继续使用原公章进行经营,本院对于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张良锋、谭豪的身份均为被告公司员工,故该二人在工作期间收取原告保证金及酒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取原告32500元酒款后,未履行给付“老村长”酒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货款3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返利2000元的请求,返利是基于买卖合同成立而产生的,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邯郸市恒源酒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 林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