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馥成,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刘弟香,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太阳岛37幢1层2号楼(1)号。
代表人:刘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馥成、刘弟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琼,被告杨馥成、刘弟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179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3120元(60元/天×52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6、鉴定费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杨馥成驾驶小型轿车沿兴达街行驶,12时35分,当车行至巡场镇兴达街0KM+100M(新桥社区)处,与李国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国贵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馥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贵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支付。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弟香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李国贵是原告奶奶,应由李国贵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1,生于2004年11月21日,农村户口,系珙县巡场镇第二小学学生。2016年3月12日,杨馥成驾驶小型轿车沿兴达街行驶,12时35分,当车行至巡场镇兴达街0KM+100M(新桥社区)处,与李国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国贵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馥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贵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弟香所有,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馥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946.1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1、住院时间确定为30天;2、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为十级;2、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问题。原告所举的证据为珙县巡场镇第二小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校就读已一年以上,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以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馥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1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馥成、刘弟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元);5、鉴定费78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85元);6、交通费300元;7、医疗费4946.1元,合计64141.1元。由于被告杨馥成垫付费用4946.1元,故原告应得到5919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59195元,赔偿被告杨馥成494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杨馥成、刘弟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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