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书华,女,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鹏,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人,住本村。
被告:崔同国,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永年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书华与被告赵晓鹏、崔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赵晓鹏、崔同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6时许,赵晓鹏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309国道与馆陶县昊阳大道交叉口,与由平国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书华、郭香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晓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晓鹏作为驾驶人,崔同国作为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赵晓鹏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书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0.72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186.3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418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华各项损失共计4186.31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 人民陪审员 孟祥祥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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