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友
郑鹏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胡隽
原告王书友。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书友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周某某、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友诉称:2016年1月13日17时1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沿野兰线行驶至野兰线2公里100米(野鸭湾村委会路段)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直线行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女儿王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鄂E×××××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
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2、卧床休息为主,需人护理,加强营养;3、勿下地行走,勿做剧烈运动;4、不适随诊。
2016年4月14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院外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2831.69元[医疗费1362.03元(不含被告周某某支付部分)、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17355.91元(王书玲月平均工资5339.07元÷30×40天+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1138元÷365×120天)、误工费44055元(4895元÷30×27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6.75元(女儿9803元×11年×10%÷2+父亲9803元×15年×10%÷2+母亲9803元×19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原告女儿王颖医药费293.5元,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另案处理。
原告自行购买药品花费的525.03元不是发生在医疗期内,且无相关病历佐证为本次事故的损失,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周志云垫付的原告住院治疗费应按照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
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的证据仅有原告所在单位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无相关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举证其父母没有收入来源,不应支持。
4、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标准过高。
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庭按照一般标准核定,交通费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认可500元。
5、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等相关费用。
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女儿王颖医药费293.5元,被告周某某愿意承担。
2、周某某垫付的原告的住院医药费43556.9元,垫付给原告的住院生活费2500元,要求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予以返还。
3、同意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和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周某某所垫付的费用。
对原告王书友主张的事实和被告周某某所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鄂E×××××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则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原告自行购买药品花费的525.03元,所有购买的药品为接骨片、拐杖、骨康胶囊,均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且其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女儿王颖的医药费293.5元系原告所支付,可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医疗费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超过了多少,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提出的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工资表或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该条款的内容不能理解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其出院后还需全休三个月,这两段时间之和就为130天,此时原告还不能从事劳动,而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只有93天,以此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270日。
四、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的父亲王经山生于1950年7月26日,母亲向平出生于1954年12月5日,两人均已年满60周岁,均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均为农业户口,没有退休金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
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本院按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其姐姐王书玲在护理原告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对王书玲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予以计算。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95191.26元元[医疗费44918.93元(含周某某垫付的43556.9元、王颖医药费293.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3649.53元(31138元÷365×160天)、误工费31064.05元(41994元/365×27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6.75元(9803元×11年×10%÷2+9803元×15年×10%÷2+9803元×19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3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书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5191.26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元,合计元。
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元。
二、被告周某某预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应付原告王书友的赔偿款元和案件受理费元后,剩余部分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王书友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原告王书友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鄂E×××××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则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原告自行购买药品花费的525.03元,所有购买的药品为接骨片、拐杖、骨康胶囊,均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且其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女儿王颖的医药费293.5元系原告所支付,可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医疗费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超过了多少,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提出的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工资表或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该条款的内容不能理解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其出院后还需全休三个月,这两段时间之和就为130天,此时原告还不能从事劳动,而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只有93天,以此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270日。
四、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的父亲王经山生于1950年7月26日,母亲向平出生于1954年12月5日,两人均已年满60周岁,均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均为农业户口,没有退休金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
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本院按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其姐姐王书玲在护理原告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对王书玲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予以计算。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95191.26元元[医疗费44918.93元(含周某某垫付的43556.9元、王颖医药费293.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3649.53元(31138元÷365×160天)、误工费31064.05元(41994元/365×27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6.75元(9803元×11年×10%÷2+9803元×15年×10%÷2+9803元×19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3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书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5191.26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元,合计元。
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元。
二、被告周某某预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应付原告王书友的赔偿款元和案件受理费元后,剩余部分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王书友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原告王书友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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