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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付长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书娟,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长珍,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注册地山东省烟台市。
  负责人: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娟与被告付长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付长珍、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738.30元,包括医疗费61,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5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付长珍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11时35分许,被告付长珍驾驶的号牌为鲁RGXXXX小轿车在中春路陪昆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长珍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长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并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则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付长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律师费和鉴定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鲁RG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0天共计3,6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整个护理期;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其已经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不再赘述。号牌为鲁RG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1,290.70元,支出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1,210元。2018年11月9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目前内固定再未,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
  再查,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护理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付长珍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护理和营养期的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及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570元、3,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61,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7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417.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020.70元,由被告付长珍赔偿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垫付了10,000元,可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娟164,438.30元;
  二、被告付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娟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1.25元,由原告王书娟负担34.43元,由被告付长珍负担1,8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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