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书敏,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路路,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房产经纪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层。
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书敏与被告孙路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路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在宁晋县法院小区门口,被告孙路路驾驶冀A×××××(临时牌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书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书敏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路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敏负次要责任。
2017年7月17日,王书敏就前期医疗费用等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作出(2017)冀0528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敏损失4000元、1000元,共计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敏损失160279元;三、被告孙路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敏损失204元;四、驳回原告王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剩余106000元、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39721元。被告孙路路为王书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书敏于2017年7月26日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因王书敏无法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于2018年4月9日出具201800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王书敏支付鉴定费用4783元。
后又经王书敏申请,本院分别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王书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以及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9月20日,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冀宁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书敏:1.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2.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出院后1人护理。”王书敏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8年12月14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保精司鉴[2018]精鉴字第28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书敏2016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王书敏支付鉴定费用4228元。
事故发生前王书敏在河北博清植物油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其丈夫张建辉系宁晋县新汇泉糖酒经销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1.64元,其儿子张占博系宁晋县常益家具经销处员工,日平均工资112.08元。王书敏受伤期间由丈夫张建辉、儿子张占博护理,三人工资停发。
另查明,王书敏的父亲王增田出生于1949年4月5日,抚养年限应计算11年,其有四个子女,长女王书敏、长子王书海、次子王海涛、次女王书红。
损失认定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7365.99元
只认可病历记载就诊时间的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582.99元。王书敏向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付的4783元是鉴定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中。
2
营养费
4500元
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具体天数待公司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30元×150天=4500元。
3
误工费
18000元
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具体天数待公司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认定误工费为:100元×180天=18000元。
4
护理费
19923元
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具体天数待公司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证据。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护理费为:111.64元×150天+112.08元×30天=20108.4元,原告主张19923元,本院予以支持。
5
残疾赔偿金
244384元
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证据。原告居住在宁晋县城天和城小区,且其户籍所在地宁晋县魏家庄村亦属城镇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40%=244384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
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
7
被扶养人生活费
22660元
原告没有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标准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11年×40%÷4人=22660元。该项记入残疾赔偿金。
8
交通费
1197元
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检查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
住宿费
100元
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
10
鉴定费
4828元
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9611元。
11
共计
342957.99元
339260.9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路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082.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22467元,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等鉴定费用损失971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故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223549.99元,因做为非机动车方的王书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5%的责任,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为190017.49元。鉴定费用损失9711元,应由孙路路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为8254.35元。被告孙路路为王书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可待执行时扣除被告孙路路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1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敏损失106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敏损失190017.49元;
三、被告孙路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敏损失8254.35元;
四、驳回原告王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书敏负担17元,由被告孙路路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昺
书记员: 黄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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