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书通,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正泰物流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孙淑玲。
被告:赵某某,男,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新王庄村七组117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通与被告刘某某、正泰物流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刘某某、正泰公司、赵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正泰公司、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04.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335,000元、医疗用品费11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正泰公司、赵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正泰公司、赵某某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5XXXX、苏F8XXX挂机动车(牵引车系被告正泰公司所有、半挂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32转S4处,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及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损失经(2017)沪0112民初19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发生了后续治疗医疗费和假肢安装费用等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交强险限额在前案诉讼中已用完。
被告刘某某、正泰公司、赵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8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牵引车系被告正泰公司所有、半挂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32转S4处,与原告驾驶的苏CB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左小腿脱套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截肢术后感染等,现留有左侧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苏F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正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苏F8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正泰公司、赵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未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安装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作出处理。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安装假肢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正泰公司、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正泰公司、赵某某依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04.97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假肢的更换周期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调查情况,假肢的更换周期应以每四年更换一次为宜,赔偿期限按20年计算;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所需安装的假肢费用以及合理的维修费用、装配期间的食宿费用等确定该项损失为212,500元。关于杂费113.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与治疗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酌定为1,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正泰公司、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通人民币127,252.4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通人民币1,5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1.1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691.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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