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
黄某伟
崔洁(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
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
艾合旦木江艾萨
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铲车驾驶员,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台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卡地尔丁艾买提,该公司经理。
被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伟、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艾合旦木江艾萨、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黄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被告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060.24元(其中:医疗费444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5元/天=600元,护理费90天×127元/天=11430元,误工费257天×127元/天=32639元,营养费54天×25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10%=46428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某伟驾驶被告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铲车,在被告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厂区装煤处往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号重型货车上装煤时,因×××号车被陷住无法移动,黄某伟驾驶铲车过来帮忙,在艾合旦木江艾萨驾驶×××号车往前开,黄某伟驾驶铲车往前推×××号车过程中,因车辆晃动,导致在车上平整煤的我从×××号车上摔落受伤。
我受伤后,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因各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从×××号车上摔下来时我还没有驾驶铲车推该车,其受伤与我无关。
我是受艾合旦木江艾萨请求帮其推车,属义务帮工,即便造成他人损害,也应由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我公司委派黄某伟驾驶铲车给×××号车装煤,在原告从车上摔下前,装煤已经结束,我公司委派给黄某伟的任务已经完成。
原告是该车驾驶员艾合旦木江艾萨雇佣在车上平整煤和盖篷布的,其在铲车尚未接触×××号车前,因艾合旦木江艾萨驾驶该车往前开动而从车上摔下来,其受伤与黄某伟及我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拜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起诉书和上诉状、(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经两级法院判决后另行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从未陈述过是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雇佣自己装煤的事实;
2、事故证明汉维文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3、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3张、购买药品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购买药品费、交通费情况;
5、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的事实;
6、艾合旦木江·艾萨驾驶证复印件、×××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艾合旦木江·艾萨身份及×××号车登记信息;
7、拜城镇铁提尔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伟、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7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
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在装煤过程中,为使被陷住的车辆移动而驾车向前行驶,同时要求黄某伟驾驶铲车帮忙推车,车辆晃动导致在其车上为其平整煤的原告王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伟是共同侵权人,但其是受艾合旦木江艾萨所请,无偿帮助艾合旦木江艾萨推车,是义务帮工,其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车辆开动时站在车上有危险,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
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艾合旦木江艾萨与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艾合旦木江艾萨与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时效未提出异议,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44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1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按住院24天和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计算54天,护理费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为6858元;误工期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8月23日,共计136天,误工费为17272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符合其伤情和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合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8121.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684.87元(118121.24元×70%);
二、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黄某伟、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6元,减半收取1005.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6.03元,由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负担589.27元,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
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在装煤过程中,为使被陷住的车辆移动而驾车向前行驶,同时要求黄某伟驾驶铲车帮忙推车,车辆晃动导致在其车上为其平整煤的原告王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伟是共同侵权人,但其是受艾合旦木江艾萨所请,无偿帮助艾合旦木江艾萨推车,是义务帮工,其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车辆开动时站在车上有危险,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
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艾合旦木江艾萨与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艾合旦木江艾萨与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时效未提出异议,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44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1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按住院24天和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计算54天,护理费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为6858元;误工期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8月23日,共计136天,误工费为17272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符合其伤情和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合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8121.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684.87元(118121.24元×70%);
二、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黄某伟、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6元,减半收取1005.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6.03元,由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负担589.27元,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罗永怀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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