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书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
被告:陈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
代表人:颜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书香与被告余某、陈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良才、被告余某、陈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余某、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24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余某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安县杨家厂镇斗杨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48KM+400M路段,因视线不清,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公路右边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书香挂倒,造成王书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书香无责任。余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余某驾驶向被告陈某借来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安县杨家厂镇斗杨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48KM+400M路段,因视线不清,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公路右边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书香挂倒,造成王书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书香无责任。原告王书香受伤后进入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1857.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余某支付11857.67元)。原告王书香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285.30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书香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630元。被告余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书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家厂镇××组已于2010年规划为公安县城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王书香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王书香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85.30元(22142.9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余某支付11857.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元(27051元/年×12年×10%)、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57644.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香41179元(残疾赔偿金32461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下损失16465.30元(医疗费285.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余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书香经济损失41179元;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王书香经济损失16465.30元。
三、驳回原告王书香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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