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乱青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赵某
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贾美娟
原告王乱青,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魏某某,又名未月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秋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王乱青与被告赵某、魏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乱青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赵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乱青诉称,2015年01月0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着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鑫新石材加工厂门前路段超越原告王乱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停车时,与原告王乱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乱青受伤、车辆损坏。
2015年01月22日,博野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乱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乱青受伤后,先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
因为伤势严重,当天原告转院到保定市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
治疗终结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乱青属于十级伤残。
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款78,032.04元,被告应当赔偿款73,595.68元。
另查,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王乱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款73,595.68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4、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当承担70%的责任;5、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赵某、魏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乱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乱青的医疗费应为21,019.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误工费。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王乱青主张1,050元,应予支持。
4、误工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17,55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5、护理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2,35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当支持。
6、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王乱青主张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王乱青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
8、鉴定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1,372.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9、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0、住宿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1,2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11、摩托车损失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王乱青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乱青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24,169.5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14,169.54元。
原告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款47,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的上述车损费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仍余款1,800元。
上述余款和鉴定费合计为17,34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款12,139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乱青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乱青款47,974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乱青车损费2,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59,974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乱青款12,139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乱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所以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乱青的医疗费应为21,019.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误工费。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王乱青主张1,050元,应予支持。
4、误工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17,55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5、护理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2,35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当支持。
6、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王乱青主张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王乱青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
8、鉴定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1,372.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9、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0、住宿费。
原告王乱青主张1,2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11、摩托车损失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王乱青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乱青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24,169.5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14,169.54元。
原告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款47,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的上述车损费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仍余款1,800元。
上述余款和鉴定费合计为17,34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款12,139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乱青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乱青款47,974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乱青车损费2,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59,974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乱青款12,139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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