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二兵,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新桥,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伟,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磊,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祥,男,193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兵与被告欧阳新桥、欧阳伟、欧阳磊、丁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欧阳新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萍,被告欧阳新桥、欧阳伟、欧阳磊、丁永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兵诉称,死者丁兰英系四被告的亲属。2017年12月15日5时40分,丁兰英骑自行车沿北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春路口处,遇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左转弯。原告驾驶机动车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遇绿灯通过上述路口,在近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原告车头与丁兰英右侧相撞,致丁兰英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兰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现诉来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00元。
被告欧阳新桥、欧阳伟、欧阳磊、丁永祥辩称,事发时,丁兰英在由南向北的人行道上骑行时被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致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丁兰英左转弯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车辆上有行车记录仪,但却没有事发当天的视频。本案原告诉讼前,被告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向上海市交警总队申请复核,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复核程序被中止。综上,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行车记录仪能记录车外视频,也能记载车内音频,可以反映出原告的驾驶状态,而事实上行车记录仪内并无事发时的视频,被告有理由怀疑被原告故意删除。交警部门根据其他信号灯的状况、规则推论丁兰英闯红灯并无直接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即使行车记录仪未记载原告有其他违法行为,但只要其有删除行车记录仪的行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申请对原告行车记录仪的数据进行恢复,以确定原告是否有删除行车记录仪的行为,并明确责任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欧阳新桥系丁兰英之夫,被告欧阳伟、欧阳磊系欧阳新桥与丁兰英之子、女,被告丁永详系丁兰英之父。2018年3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2月15日5时40分,甲(丁兰英)骑自行车沿北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春路口处,遇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左转弯,乙(原告)驾驶苏H2XXXX轿车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遇绿灯通过上述路口,在近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轿车车头与甲右侧相撞,致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与轿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甲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述路口,遇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亮时,继续通行进入路口左转弯,且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及时发现甲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甲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是由甲、乙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甲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乙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甲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定损,支付修理费3,400元。四被告于丁兰英死亡后未对涉及其的相关遗产进行处理。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经审查,闵行交警支队受理本案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察,向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观看了事发路段包括北松中春1、北松中春2、中春北松西HG、北松华宁HG1的相关监控视频后确认,涉事自行车事发前的行驶路线是沿北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春路口左转弯进入北松公路中春路口,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涉事轿车的行驶路线是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春路口,绿灯进入路口通行。同时,交警部门还对丁兰英的死因、事发时自行车和轿车的车速、两车的碰撞形态、涉事轿车和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原告的血液等相关事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由于被告对事发时原告的车速及碰撞形态的鉴定依据和结果存疑,根据被告的申请,交警部门又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事轿车与自行车的车速、碰撞形态进行了鉴定。相关鉴定报告均已送达本案有关当事人。2018年3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嗣后,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复核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8年4月10日终止复核。
另经查,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在向交警部门的陈述中陈述其车辆上行车记录仪正常工作。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交警部门的陈述中称行车记录仪中没有事发当天的视频,具体原因不知道,但自己没有删除过该视频。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卷宗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现场勘察,调阅了相关的监控视频,并对有关事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等必要的工作流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规范有序、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能足以认定事发时原告与丁兰英的行驶轨迹及交通信号灯的实际状况,并能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故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车上行车记录仪的数据进行恢复的申请,本院难以采纳。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兰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丁兰英承担60%的责任。四被告作为丁兰英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丁兰英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新桥、欧阳伟、欧阳磊、丁永祥在继承丁兰英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二兵车辆维修费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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