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武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盂县法学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秉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韩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被告韩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敬、梁秉钺,被告韩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4月18日8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韩爱民所有的黑色晋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盂县藏山路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兽医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接触肇事,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右2-6、左第6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膝)、高血压、泌尿系感染、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左侧股骨踝、胫骨平台骨质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轻度损伤。2017年5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韩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晋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一直未果。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427.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韩爱民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120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韩爱民的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将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依法质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8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韩爱民所有的黑色晋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盂县藏山路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兽医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接触肇事,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2-6、左第6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膝)、高血压、泌尿系感染、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左侧股骨踝、胫骨平台骨质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轻度损伤,医院为其进行了手术和相关治疗。原告从2017年4月18日住院至2017年8月4日出院,共计108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7年5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6月4日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6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所有人为韩爱民的黑色晋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原告就医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支付相关费用。3、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XX**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参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系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家庭主妇,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3455.44元,2、误工费11404.8元(105.6元×108天)3、护理费11404.8元(105.6元×108天),4、交通费8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108天),6、营养费10800(100元×108天)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40784.8元(29132元×14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39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739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77394.4元。二、被告韩爱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25055.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55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14555.4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负担1735元,被告韩爱民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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