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二浩,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砚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冬梅,女。
原告王二浩与被告上海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砚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时召弟,被告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砚洋公司向王二浩支付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771.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王二浩经人介绍到砚洋公司处承接了家具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砚洋公司每月10日向王二浩支付安装费。之后,王二浩按砚洋公司要求完成了家具安装工作,但砚洋公司从2018年4月开始拖欠安装费。经王二浩多次催讨,砚洋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王二浩出具《结算确认表》两份,确认尚欠王二浩成都地区2018年3月至6月的安装费35,000元、上海地区2018年5月至7月的安装费152,284元。另外,砚洋公司还欠王二浩上海地区2018年8月至9月的安装费15,344.61元和3,794元。以上合计206,422.61元。但砚洋公司仅于2018年9月4日支付了45,651元,余款160,771.61元至今未付。王二浩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王二浩表示,对于上海地区“结算确认表”第4项中记载的“以上王二浩核算大约缺少5月份3,169元、6月份4,000元、7月份4,000元”,经王二浩2018年9月4日核对,应为5月1,800元、6月3,825元、7月2,250元,故上海地区2018年5月至7月的安装费为148,990元。另外,王二浩放弃要求砚洋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9月安装费3,794元的主张,故王二浩要求砚洋公司支付的安装费金额变更为153,683.61元。
被告砚洋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王二浩按砚洋公司要求安装家具。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双方权利义务不清晰,对应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产生分歧,砚洋公司并非故意拖延。对于王二浩主张的安装费,其中一部分砚洋公司已经支付,另一部分因王二浩安装存在问题,导致砚洋公司被客户扣款,砚洋公司有权从应付款中扣除砚洋公司被扣款的损失,所以砚洋公司已不欠王二浩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二浩与砚洋公司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由王二浩根据砚洋公司要求安装家具。
2018年7月10日,砚洋公司工作人员汤小剑通过微信向王二浩发送名为“6月份安装费用”的电子文件,载明2018年6月的安装费为55,620.04元。
名为“安装部对账”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10日,砚洋公司工作人员石洋询问王二浩:“今日付款3万元,截止到今日,五月份之前还有多少没给付安装费?刚才的3万元扣除后,数据发给我。”王二浩回复:“上海四月还剩20,284元、五月44,230元、六月55,620元、成都三月18,145元、四月8,096元、五月12,495元。”石洋表示:“明日把四月付清,周日把五月份付清。成都的钱,晚上晚点给你付款日期。”2018年7月11日,王二浩表示:“五月份是48,820元。”石洋询问:“多出来的是什么原因?漏算了?”王二浩解释后,石洋表示:“知道了,加上去。”2018年7月15日,石洋表示:“1.上海四月还剩20,284(今日付款,马上提交邮件给财务,今日付款出去);2.成都三月18,145、四月8,096(以上2笔成都,附带门总核算清单,扣除安装责任钱款今日付出去)。”
2018年7月16日,王二浩收到由砚洋公司工作人员门冬梅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20,284元和14,011.50元。
2018年8月23日,砚洋公司工作人员汪星星通过微信向王二浩发送名为“7月份安装费用(1)”和“8月已安装算费用1(1)”的电子文件,载明2018年7月的安装费为48,985元、2018年8月的安装费为15,344.61元,王二浩表示认可。
2018年9月1日,由石洋经手,砚洋公司向王二浩出具“结算确认表”2份,分别载明:“成都确认结算表:1.四月份安装费为8,100元,9月24日;2.五月份安装费为12,000元,10月1日;3.六月份安装费为10,900元,10月1日;4.三月份未付余款为4,000元,9月24日”、“结算确认表:1.五月份安装费为45,651元,今日给付;2.六月份安装费为51,064元,9月10日给付;3.七月份安装费为44,400元,9月17日给付;4.以上王二浩核算大约缺少5月份3,169元、6月份4,000元、7月份4,000元,核对完毕一次性给付。”
2018年9月4日,王二浩通过微信向石洋表示,2018年5月少算1,800元、6月少算3,825元、7月少算2,25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算确认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二浩与砚洋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王二浩完成了承揽工作,砚洋公司应按约支付加工费。
对于砚洋公司应付加工费金额,本院认为,首先,王二浩提供的砚洋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出具的2份“结算确认表”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的2018年3月至7月的欠付加工费为176,115元,本院对该欠付加工费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其中1份“结算确认表”第4项所载“以上王二浩核算大约缺少5月份3,169元、6月份4,000元、7月份4,000元”,虽然砚洋公司未予确认,表示需核算后再支付,但从2018年7月至8月期间王二浩与砚洋公司工作人员就加工费进行的对账来看,双方对账确认的2018年5月、6月、7月的应付加工费已超出该“结算确认表”中记载的金额。虽然王二浩于2018年9月4日与石洋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上述“结算确认表”第4项的金额为5月1,800元、6月3,825元、7月2,250元,从而主动减少了双方之前对账确认的部分金额,但对于其余金额,双方未予推翻,砚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对账有误,该对账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应付加工费的依据,故本院对“结算确认表”第4项所载加工费中5月应付加工费1,800元、6月加工费3,825元、7月加工费2,250元,合计7,875元予以确认;最后,砚洋公司工作人员汪星星与王二浩对账时向王二浩发送的2018年8月加工费清单可以证明,砚洋公司应付2018年8月的加工费为15,344.61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加工费合计199,334.61元。
对于砚洋公司关于“结算确认表”记载数据与实际加工费不符的主张,因砚洋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砚洋公司在未核对清楚的情况下就出具“结算确认表”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砚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砚洋公司关于“结算确认表”中的欠付款项金额系经手人石洋在不知晓砚洋公司已支付20,284元和14,011.5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王二浩与砚洋公司工作人员石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述20,284元和14,011.50元系得到石洋付款指示后支付,且支付的是其它月份的加工费。因砚洋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砚洋公司关于王二浩安装有质量问题,应予扣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对账记录显示,双方对账结果已包含应扣除的款项,现砚洋公司主张还应扣款,但砚洋公司提供的扣款明细说明、问题反馈清单、就安装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微信记录和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质量问题与王二浩有关且该些质量问题未在双方对账时予以扣款处理。且王二浩主张的加工费对应的安装行为发生于2018年3月至7月,砚洋公司于2018年9月出具“结算确认表”时仍未扣除有质量问题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砚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9月1日,砚洋公司欠付王二浩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加工费199,334.61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砚洋公司应予支付。砚洋公司仅于2018年9月4日支付了45,651元,剩余153,683.61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王二浩要求砚洋公司支付该剩余加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砚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二浩支付153,68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6.84元,由被告上海砚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