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昱,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代廷维,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俞容瑛,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与被告代廷维、俞容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昱,被告代廷维、俞容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廷维、俞容瑛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代廷维因自身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以自身房产抵押借得210万元,将其中150万元按照代廷维的指令转账给了被告俞容瑛,双方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抵押借款所产生的税费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期间仅支付了利息33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代廷维辩称:当时是被告俞容瑛急需资金找到自己,但自己也没有这么多资金,就找了原告;之后原告把房屋抵押后将借来的资金出借给了俞容瑛,因此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款的期限是二个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俞容瑛辩称:自己确实通过代廷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现在已全部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俞容瑛转账150万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俞容瑛发出“催款函”,其上记载:我已经多次向您催收您欠我的98万元借款,这笔借款是2016年12月6日由我处网银转账借出的150万元,虽然您于2016年12月13日及2017年2月6日分别归还了42万元和1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还。
另经查,2016年12月15日,俞容瑛转账给原告42万元;2017年2月16日,俞容瑛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17年2月28日,俞容瑛转账给原告575,410元(被告称其中536,000元系归还借款);2017年1月和2月,俞容瑛分二次向原告抵押借款的典当行各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另,俞容瑛称:其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指定的顾某某账户转账35万元(次日俞容瑛向刘某转账35万元)也是用于归还系争借款。
对上述俞容瑛转账的款项中,其中42万元原告称是自己向代廷维的借款,而不是俞容瑛的还款,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5万元是代廷维急需现金,故由俞容瑛将款项打到顾某某银行账户内,再由顾取出现金后交给代廷维,因此不是俞容瑛的还款;575,410元是原告担心代廷维乱用钱,代廷维为了让原告放心,就让俞容瑛将钱打回给原告,之后代廷维需要用钱时告诉原告,原告再将钱转给代廷维,57万余元其后均转给了代廷维,因此也不能作为还款。
证人顾某某作证称:当时代廷维说有人会打35万元到我的银行卡上,让我取出现金后给他;后来35万元到账后我就取出交给了代廷维;我和刘某不认识;原告也和我说过这件事。
又经查,根据原告和代廷维的微信记录,显示以下事实:原告用房产抵押所得款项进行出借的事实代廷维是明知的,原告要求代廷维支付其抵押借款每月付给典当行的利息42,000元,代廷维是认可的;原告称款项是借给代廷维的,代廷维未作否认表示,并明示自己也在等钱(可以还款);原告收到俞容瑛的57万余元后,确有向代廷维支付款项的行为,但该支付行为与原告对该款的解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还经查,2016年11月26日,原告及其家人与上海鑫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等人以上海市柿子湾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2%。该笔借款于2017年11月27日因原告赎当而结束,期间共发生借款利息492,8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82,800元,俞容瑛支付了84,000元,案外人吴某某(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件的被告)支付了12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俞容瑛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代廷维在与原告的微信联系中既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并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代廷维为共同借款人;同时本案证据显示,双方就系争借款达成了以下协议:系争借款的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原告每月需支付给典当行的利息42,000元由借款方负担。
俞容瑛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原告对2017年2月16日的10万元及俞容瑛支付给典当行的84,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2016年12月15日俞容瑛转账给原告的42万元,原告在其发出的催款函中已经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该款系其与代廷维之间发生的另一笔借款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2017年2月28日俞容瑛转账给原告536,000元,原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认定该款系系争借款的还款;2017年2月15日刘某转给顾某某的35万元,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均显示该款与系争借款无关,故被告将其作为系争借款的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两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现两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具体还款金额有本院依法判定;由于系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该逾期利息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廷维、俞容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云借款44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二、代廷维、俞容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抵押借款的利息28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云负担7,232元,代廷维、俞容瑛负担11,0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云负担846元,代廷维、俞容瑛负担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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