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洪波。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某、李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军、石艳芳,被告贾某某、李宏亮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20分许,张磊驾驶冀B×××××小客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右侧同向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B×××××大货车过程中,在南堡开发区迁曹公路铁路特大桥北600米处,分别与对向车辆及冀B×××××大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方淑敏死亡、王某受伤,驾驶员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冀B×××××车辆对向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贾某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一条: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腹部挫伤、左大腿挫伤、左膝部挫伤、右肘部挫伤伴擦伤、牙齿脱落、右小指末节基底骨折伴伸肌腱止点断裂、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桡侧关节囊损坏、右手汗疱疹。王某系蒙娜丽莎瓷砖滦南旗舰店职员,月工资3500元,该事故发生后3个月未上班。王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淑芹系蒙牛乳业(滦南)有限公司职员,在护理王某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194.0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9.32元、误工费4666.67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报GB/T52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6.1及10.1.1的规定酌定休息40天,3500元÷30天×40天)、护理费1118.56元(4194.32元÷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74.55元。
另查明,被告李宏亮系冀B×××××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0时至2013年9月10日24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B×××××车辆行驶证;3、被告贾某某的驾驶证;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5、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及门诊费收据;6、蒙娜丽莎瓷砖滦南旗舰店及蒙牛乳业(滦南)有限公司证明;7、交通费票据;8、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保冀B×××××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肇事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还造成方淑敏死亡、张磊受伤,故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赔偿数额应兼顾方淑敏死亡(另案核定损失436417.45元)、张磊受伤(核定损失10368.3元)的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王某8953元为宜,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BU0962车辆所有人李宏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李宏亮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宏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车辆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89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6.82元;
二、被告李宏亮原告99.65元;
三、被告贾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宏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案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赵翼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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