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仙,女,194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顾惠忠(系原告之子),住同原告王云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剑雄,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懿承,男,199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仙与被告徐剑雄、周懿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惠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徐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周懿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5,635.22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79,6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护理费71,333.22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400元、住院杂费3,554.7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剑雄、周懿承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徐剑雄驾驶牌照为沪C5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施湾路西约80米处,掉头后将车辆由西向东停放在航城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约一分钟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航城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从车辆左侧驶过时,适逢被告周懿承打开左后门准备下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剑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懿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时,沪C5XXXX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徐剑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同意按责赔偿。本案律师费认可3,000元,按责赔偿。质证意见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已赔付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被告周懿承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与被告徐剑雄系朋友关系,事发时其搭乘被告徐剑雄的轿车回家,停车后是在被告徐剑雄的授意下开门下车。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已赔付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经本司调取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及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徐剑雄应是从事顺风车的运营业务,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故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核算确认,但其中伙食费及非医保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9.5天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住院杂院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城镇户籍无异议;对XXX伤残等级和三期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事发后,本司先行赔付原告82,649.76元。
原告对三被告各自所述赔付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徐剑雄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被告周懿承乘坐于后排)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施湾路西约80米处,掉头后将车辆由西向东停放在航城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约一分钟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航城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从车辆左侧驶过时,适逢被告周懿承打开左后门准备下车,车门碰撞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剑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懿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检查并住院治疗,此后又至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出具华政【2019】法医精残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云仙于2018年9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云仙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3.被鉴定人王云仙目前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7月19日,该鉴定机构另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J-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云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等,经开颅手术等治疗,现遗留右侧肢体瘫,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180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为上述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400元。
另查明,涉事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是非农户籍人口。
事故后,被告徐剑雄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周懿承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82,649.76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双方之间,被告徐剑雄、周懿承乘坐于同一机动车内,同属机动车一方。被告徐剑雄违法停车和被告周懿承推车门的行为具有共同过失,该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上述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对二被告的各自责任大小认定则是对机动车车内人员内部责任的划分。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应承担全部责任,结合涉事轿车投保情况,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依次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徐剑雄、周懿承连带赔偿。就存有争议的被告徐剑雄、周懿承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徐剑雄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停车位置、时机具备掌控权。同时较车内乘客而言,其具有更好的观察视野,对避免此类事故发生具有优势和更高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具体案情,由被告徐剑雄承担70%责任,被告周懿承承担30%责任,基于避免诉累,相应赔偿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徐剑雄驾驶出险机动车从事运营活动,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79,6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4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800元;3.住院杂费,原告就该损失提交多份票据,但未举证证明全属必要合理,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酌定60元/日,合计17,700元;5.营养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酌情确认4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合计7,200元;6.医疗费,经核查原告病史资料及相应票据,其中住院医疗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凭票据实核定为184,069.2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病史,其事发后实际住院天数59.5天,故确认该项损失为1,190元;8.律师费,综合本案难易程度、原告实际获赔数额、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28,168.9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20,168.98元(按全部责任计赔),扣除前期赔付款82,649.76元,该被告还应赔付337,519.22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及住院杂费合计8,000元由被告徐剑雄按70%责任比例赔偿计5,600元,该款与该被告已赔付款相抵,其还需赔偿600元;被告周懿承按30%责任比例赔偿计2,400元,此款与该被告已赔付款相冲抵,为减少诉累,原告应予返还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仙337,519.22元;
二、被告徐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仙600元;
三、原告王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懿承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告王云仙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剑雄负担3,066元,被告周懿承负担1,314元,二被告各自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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