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文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赵立新(山东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
卢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忠统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
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统,男,1989年5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卢某某的起诉。原告王玉宝及委托代理人张文瑞,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朱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张庄镇前王村卫生室处方笺,因非正规的医疗票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且经鉴定营养期限60日,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15元计算误工费用,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每日110.96元计算,则误工费为13315.2元。原告的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数额为9209.68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民,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公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65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9209.68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9924.72元。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00元(为另一伤者留出一半),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9209.68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5812.88元。剩余24111.84元,因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该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合计22111.84元。则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7924.72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卢某某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792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承担1273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朱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张庄镇前王村卫生室处方笺,因非正规的医疗票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且经鉴定营养期限60日,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15元计算误工费用,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每日110.96元计算,则误工费为13315.2元。原告的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数额为9209.68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民,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公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65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9209.68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9924.72元。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00元(为另一伤者留出一半),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9209.68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5812.88元。剩余24111.84元,因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该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合计22111.84元。则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7924.72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卢某某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7924.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承担1273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748元。
审判长:王禄生
审判员:王星
审判员:刘晓燕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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