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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河湾小学教导主任,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斌,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7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健,男,唐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河湾小学,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河湾小学。
法定代表人邵郁,女,职务:校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00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339号《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斌及孙明媛、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河湾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00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王某某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9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00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00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欠缺、证据不实、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受伤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受伤的事实不认同。原告是在学校放假期间,按照学校的安排,提前到校准备教学工作,并不是日常的上下班。其次,《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对原告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合理工作地点进行认定。原告不是在上班途中将脚扭伤,而是在学校放假期间,参加学校组织的教学准备活动,到达单位下车后、往单位门口行走过程中受的伤,受伤地点距离门口不足十米。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现场勘察时拍摄的受伤地点距离门口二十五米,与原告实际受伤地点有偏差,且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故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地点的调查是不准确的。另外,单位门口这片区域是学生日常上下学接送点、劳动课及学校开展美化校园环境时带学生经常对此处进行清理,这片区域是学校平时经常活动的场所,故原告认为第一次受伤场地是在学校范围内及其工作的合理范围,属于原告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原告要安排全校学生上课的教室和教师们的办公室,这一天之内在一至四层楼上楼下的来回走动使右脚再次受到伤害,也是导致右脚骨折的另一个原因,故原告认为受伤地点属于合理的工作场地。再次,2018年7月7日至8月30日本应是教师享受《教师法》规定的暑假休假时间,为保障学校开学时能正常开展教学工作,单位要求领导班子成员自2018年8月27日起提前到校工作,商讨学校工作及教师们的任课安排情况。原告是学校教导主任,听从学校安排到校工作,在2018年8月28日上午8:30分左右,到达单位门口后将脚扭伤。原告认为提前到单位工作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最主要原因,且自己到达学校时受伤后一直坚持工作,导致第二天到医院检查时诊断为骨折。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的情况如果理解为上班,则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合理的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为工作做准备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四条之规定及河北省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规定,第四种情形为“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本人符合第四种情形,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00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8】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星河湾小学2008年暑假教师值班表》(2018.7),证明27号提前上班;2、2018年12月13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为开发区星河湾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学校要求27-30号提前上班;3、受伤地点图片,证明原告是在学校合理的工作范围之内受伤的,是工作场地合理延伸;4、原告对单位的出具证明和证人证言(谭丽霞)不予认可的证据;5、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00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8】339号《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河湾小学的职工。2018年8月28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不慎将右脚扭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聘用合同、诊断证明及病历、值班记录表、证人证言、事故现场位置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聘用合同、编制人员卡片,证明王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王某某人身损害后果;4、证明、值班记录表、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受伤经过;5、事故现场图,证明王某某受伤地点;6、工伤认定申请表;7、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9证明程序合法;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5、被申请人答复书;6、结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上述1-7项证据证明: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8、行政复议法(节选),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河湾小学未做陈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体现出事发当天安排原告值班,且值班地点是教学楼一层办公室,值班工作安排无需原告在其受伤地点或附近完成;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出其工作内容不需要原告在受伤地点完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图1及备用图、图5、图6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是在图中标识位置受伤,且该地点并非是原告当日上班需要完成工作或者做必要准备性工作的地点,也不需要原告从事监管学生接送安全的工作,对图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图不能证明被告工伤事故调查时认定的受伤地点距离错误,对图7、图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处具体地点和学校、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除了对证人的反驳意见外,无其他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中显示的受伤地点与原告实际受伤地点有偏颇,第一次受伤范围是在学校场地,受伤地点应属于工作范围,证人证言显示是下车扭的,原告受伤时证人并未在场,被告工作人员人员不应该片面用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河湾小学的职工。2018年8月28日上午,原告上班开车到单位大门口附近下车时将脚扭伤。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上午到单位上班时将脚扭伤,晚上加班到六点二十左右才离校。单位要求提前上班是她造成脚伤的直接原因……”。2018年9月21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教育处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调查人员确认原告受伤地点和学校门口距离26米左右。2018年11月23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00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王某某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9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在校门口附近受伤,但根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确认原告受伤地点和学校门口距离26米左右,本院认为该范围可以视为工作场所合理范围内的延伸。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亦认可原告到单位上班时且因第三人要求提前上班造成原告受伤,故二被告未考虑上述事实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4000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赵滨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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