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云海与刘洪银、辛荣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云海,男,生于1957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公务员,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系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银,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辛荣花,女,生于1973年2月1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刘洪银、辛荣花的委托代理人白钧,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海诉被告刘洪银、辛荣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刘洪银、辛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钧、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32分许,原告王云海驾驶悬挂川T71283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富林大道三段方向往富林镇文化路方向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刘洪银驾驶的从汉源县富林大道二段方向往富林大道三段方向行驶的川TV69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云海受伤,川T71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V69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海先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雅安市容大医院、雅安市中医医院诊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雅安市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伤情为:1、右足第一跖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2型糖尿病;4、肩周炎。在以上治疗中,原告王云海共花去医疗费用25066.66元。2016年5月15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云海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原告王云海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云海维修其摩托车花去修理费520元。2015年11月23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王云海认可其2015年的工资和奖金已由所在单位发放。
另查明:被告刘洪银驾驶的川TV69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辛荣花,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辛荣花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被告辛荣花为川TV69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等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安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和汉源县人民医院、雅安市容大医院的门诊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云海驾驶悬挂川T71283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洪银驾驶的川TV69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云海受伤,川T712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TV69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云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刘洪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云海承担70%的责任。川TV69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辛荣花,被告辛荣花将该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洪银驾驶,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王云海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伤情和治疗实际以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医疗费30066.66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00元(50日×1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日×20元/日)、营养费1000元(50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0.1)、交通费164元、鉴定费用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0元。原告王云海要求赔偿误工费79664.34元,因其已在所在单位领取了工资和资金,现原告王云海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云海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但原告王云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云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王云海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该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辛荣花为川TV69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而原告王云海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云海除鉴定费2000元外的损失为92160.6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云海的鉴定费2000元,按责任由被告刘洪银承担600元,余额140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云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066.66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164元、摩托车修理费520元,合计9216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海;
二、原告王云海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洪银承担600元,余额1400元,由原告王云海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王云海承担1427元,被告刘洪银承担500元。被告刘洪银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王云海预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刘洪银一并付给原告王云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刘月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