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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珍与尤端永、湖北安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云珍。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端永,系无牌吊车的驾驶员。
被告湖北安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欣物流公司)系无牌吊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刘思俊,安欣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窦天翼,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
被告徐东升,系鄂L15797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系鄂L15797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曾兰,安达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
负责人奚爱红,人保财险东咸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珍诉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珍诉称:2012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尤端永驾驶无牌吊车由麻塘风湿医院往长江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锦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东升驾驶的鄂L×××××号大客车(车载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及原告王云珍)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及原告王云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尤端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和原告王云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珍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自2013年8月17日至8月2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两次共住院144天,共花医疗费212248.64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云珍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6905.76元。
原告王云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以证明原告王云珍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王云珍的诊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王云珍的伤残程度。
证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
证据6.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
证据7.租床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花租床费。
证据8.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无牌吊车和鄂L×××××号大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及保险情况。
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无牌吊车属安欣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尤端永是被告安欣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安欣物流公司将无牌吊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欣物流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170000元,原告王云珍在交警部门领取96000元。
被告安欣物流公司、尤端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以证明其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17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收条,以证明原告王云珍在交警部门领取96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为该事故垫付给被告安欣物流公司10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赔付凭证,以证明其已为该事故垫付给被告安欣物流公司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L×××××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升,被告徐东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就该车以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升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1000元,原告王云珍在交警部门领取16000元;被告徐东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80元。
被告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以证明其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1000元,原告王云珍在交警部门领取16000元的事实。
证据2.收条,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
证据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280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挂靠合同,以证明被告徐东升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王云珍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原告王云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王云珍、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王云珍、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被告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升、安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王云珍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云珍提交的证据4,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住宿费客观真实,属原告的正常开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尤端永驾驶无牌吊车由麻塘风湿医院往长江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锦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东升驾驶的鄂L×××××号大客车(车载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及原告王云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及原告王云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46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尤端永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徐东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乘车人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和原告王云珍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尤端永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东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和原告王云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珍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自2013年8月17日至8月2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两次共住院144天,共花医疗费212248.64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云珍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眼眶骨多发骨折;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上眼睑下垂;左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眉弓、眼睑皮肤裂伤;左上颌窦窦壁多发骨折;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王云珍,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贺胜大道22号,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甘凤明(原告王云珍的母亲)1933年4月15日出生,住咸安区贺胜桥镇桃林村15组10号,共生育子女7人。
还查明:事故车辆无牌吊车属被告安欣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尤端永是被告安欣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安欣物流公司将无牌吊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欣物流公司在交通部门交纳保证金170000元,原告王云珍在交警部门领取9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垫付给被告安欣物流公司100000元。事故车辆鄂L×××××号大客车属被告徐东升所有,被告徐东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升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1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16000元;被告徐东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尤端永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徐东升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王云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2245.64元,根据原告王云珍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9320.15元,根据原告王云珍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144天=9320.1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根据原告王云珍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44天=7200元。
4、营养费205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137天×15元=2055元。
5、交通费6000元,根据原告王云珍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
6、住宿费1268元,根据原告王云珍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确定。
7、伤残赔偿金83360元,根据原告王云珍提交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817.57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5723元/年×5年×20%÷7人=817.57元
10、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王云珍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王云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212245.64元;2、护理费932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4、营养费2055元;5、交通费6000元;6、住宿费1268元;7、伤残赔偿金83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17.25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329566.36元。
被告安欣物流公司是被告尤端永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安欣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尤端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端永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安欣物流公司就无牌吊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珍548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珍8126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对原告王云珍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42826.3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应连带承担50%为121413.18元,被告徐东升应承担50%为121413.18元。同时由于被告安欣物流公司就无牌吊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121413.1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云珍104643.20元;由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6769.98元。由于被告徐东升就鄂L×××××号大客车以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因此被告徐东升应当承担的121413.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徐东升赔偿21413.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云珍的事故损失32956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91383.20元,减去其已赔付的90000元,还要赔偿101383.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6769.98元,减去其已赔付的6000元,还要赔偿10769.98元;由被告徐东升赔偿21413.18元。
二、被告徐东升为原告王云珍垫付的34280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1413.18元,余款12866.82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云珍的10000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徐东升。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王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尤端永、安欣物流公司负担1561元;由被告徐东升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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