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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徐政祥,土左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系被告舅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09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投保车辆×××号小轿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大街交叉路口时,将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事后,经土左旗人民法院医治,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4107.21元、误工费32784.16元、护理费2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按对等责任计算,被告赔偿原告149094.97元。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没有按交通道路规章正常行驶,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了电动车辆。一、道交法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无论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见了红绿灯必须停靠。二、道交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即使是电动自行车也不能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针对原告说我们没有保护现场,我们按照道交法第七十条因抢救伤员,我们做了明确标记,并且配合交警队恢复了现场,所以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这些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投保车辆×××号小轿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醉酒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被告被送往土左旗人民法院医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9天,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3590.21元,门诊费361元,共计33951.21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3、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80日。故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3951.21元、护理费15314.4元(113.44元×135天=15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1900元)、营养费13500元(135天×100元=13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20年×30594元×10%=61188元)、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1153.61元。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显示为红色。2017年6月5日土左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再审查分析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显示为红色。依据此鉴定书,分析认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要大于金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左旗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事发时醉酒骑电动车,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显示为红色,以及2017年6月5日土左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再审查分析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要大于金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而且事发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故原告在此次事故过错较大,应承担70%责任;2017年6月5日土左旗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再审查分析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要大于金某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而且事发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位置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因伤误工的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诉请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某赔偿原告王某某90997.7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14.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抚慰金3000元,计89502.4元,剩余医疗费239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1651.21元的30%即12495.36元,两项合计101997.76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94.3元,被告金某负担8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玲

书记员: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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