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男,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军,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晓,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男与被告冯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且经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王云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利息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经人推荐,于2018年5月14日与案外人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程环保公司)签订了《富程环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利率为月1%,利息每月支付,到期后返还本金并支付余下利息等。被告作为富程环保公司的股东出具担保函,愿对富程环保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原告通过POS机刷卡交付100万元,该款是按富程环保公司指示交付至富程环保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上海富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程新能源公司),富程环保公司对此也出具过收款确认函。然至2018年12月起,富程环保公司未按期付息。原告向富程环保公司、被告催款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其主张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富程环保公司间所涉《富程环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富程环保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而引发的纠纷。现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所涉原告与案外人富程环保公司间合同履行情况属刑事案件侦查范围,被告作为富程环保公司股东,其担保行为与主合同成立及履行亦具有关联性,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应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云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范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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