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祥,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新美,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海,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云美,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杨,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扣女(系被告王杨母亲),住同被告王杨。
被告:沈扣女,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云祥、王新美与被告王雪海、王云美、王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中止审理,于2018年8月17日恢复审理。依原告王云祥、王新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扣女为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祥、王新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芹、被告王雪海、被告王云美、被告沈扣女暨被告王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祥、王新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系争房屋”),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王云祥、王新美各自继承的该房屋7/18的产权份额款项后,该房屋由四被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已故被继承人王魁宝和张掌珠夫妇的共同财产,两人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王雪海、被告王云美、原告王云祥、王新祥(即被告王杨的父亲),原告王新美。被继承人王魁宝因病于2009年12月22日报死亡,之后法定继承人之一王新祥因病于2012年4月10日死亡,家有独子被告王杨。被继承人张掌珠因病于2013年3月8日死亡,生前留有遗嘱,将自己在系争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二原告共同继承所有。2016年7月,二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8103号。2016年1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原告对系争房屋各占有9.5/24,被告王雪海、王云美各占有2/24,被告王杨占有1/24。该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重审。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判决,判决两原告对该系争房屋各占有7/18份额,被告王雪海和王云美各占有1/12,被告王杨占有1/36,被告沈扣女占有1/36。该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鉴于被告王雪海的户籍在该系争房屋上,且被告王雪海、王云美的家人均现居住在系争房屋,经多次协商不成,故二原告请求进行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王雪海辩称,(2018)沪0115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确定了系争房屋权利份额。其认可该判决,要求按照该判决书履行,办理相应产权变更手续等。其不同意原告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其户籍在系争房屋里,现单独居住系争房屋内,且无其他住房居住。
被告王云美辩称,对于是否分割系争房屋,其无所谓,均可接受。其并未居住系争房屋,户籍亦不在其中。现仅被告王雪海单独居住系争房屋。如分割系争房屋,其愿意分得折价款。
被告王杨、沈扣女共同辩称,同被告王云美的意见。希望法院考虑被告王雪海的户籍和居住问题。
原告王云祥、王新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8103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及说明书、(2018)沪01民终7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沪0115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王雪海、王云美、王杨、沈扣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魁宝与张掌珠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王云祥、王新美、王雪海、王云美、王新祥。王魁宝与张掌珠的父母均先于该两人过世。王新祥与被告沈扣女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杨。2003年10月8日,王新祥与被告沈扣女登记离婚。2012年4月10日,王新祥过世。2009年12月22日,王魁宝报死亡,未留有遗嘱。2013年3月7日,张掌珠过世,留有代书遗嘱书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张掌珠……我,张掌珠,今立此遗嘱,在我逝世后,将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二十七号二○九室属于我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王云祥和女儿王新美所有。”2002年11月20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王魁宝、张掌珠名下,由该两人共同共有。
原告王云祥、王新美与王雪海、王云美、王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8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王云祥、王新美与王雪海、王云美、王杨共有,其中王云祥、王新美各占有9.5/24,王雪海、王云美各占有2/24,王杨占有1/24。原、被告各方均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事宜的义务。之后,王雪海、王云美、王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7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前述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王云祥、王新美、王雪海、王云美、王杨、沈扣女共有,其中王云祥、王新美各占有7/18,被告王雪海、王云美各占有1/12,被告王杨、沈扣女各占有1/36;原、被告各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系争房屋由被告王雪海居住。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沪富估报(2017)192号住宅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3.42万元。该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至2018年6月5日。2018年9月12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报告书有效期限延长说明,上述报告书有限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15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本案的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两原告请求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本院酌情由被告王雪海取得系争房屋,并按照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支付其他按份共有人相应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雪海所有,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王雪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祥1,063,300元、支付原告王新美1,063,300元、支付被告王云美227,850元、支付被告王杨75,950元、支付被告沈扣女75,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3元,评估费9,100元,合计37,773元,由原告王云祥负担14,689.5元、原告王新美负担14,689.5元,被告王雪海负担3,147.75元,被告王云美负担3,147.75元,被告王杨负担1,049.25元、被告沈扣女负担1,0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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