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孙某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孙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立荣借款50万元,原告王立荣委托李树江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某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孙某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王立荣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王立荣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孙某名下的冀C×××××号越野车手续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某名下冀C×××××的越野车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转让和设定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荣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王立荣主张被告孙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荣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王立荣主张被告孙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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