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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霞与邹戈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云霞,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戈宇,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霞与被告邹戈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被告邹戈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经警署调解,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
  被告邹戈宇辩称,原、被告系婚外情关系。2017年3月起被告欲与原告终止婚外情关系,原告不同意。同年4月14日双方在沟通终止不正当关系中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治安调解协议是在原告多次以给被告妻子打电话为要挟的情况下签订,10万元是原告索要的分手费。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未做任何验伤,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另,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又进行过沟通,并分别出具保证书,确认双方交往中原告收到被告汇款161766元,该款与治安协议签订时所写的10万元分手费欠条相抵消,两人之间的债务两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沪0106民初25288号证据交换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2018)沪02民终6041号民事判决书;3、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字确认的两份保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3时许,原告王云霞与被告邹戈宇在本市宣化路XXX号麦歌时尚KTV103房间内因感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警署签订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一次向调解。2、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0万元,乙方已写欠条交由甲方。3、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互相追责及发生任何纠葛。各方在2017年4月20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书中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项下当场履行完毕处签字确认。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写下两份保证书,内容分别为“王云霞拿着邹戈宇的保证书及一切资料拿去他家造成一切困扰,不流传,不恐吓,就赔偿邹戈宇人民币五十万元正(¥50.0000)”。“王云霞在交往中收到邹戈宇汇款共计:¥161766元,因用分手费¥100,000元欠条抵消。从此两人之间债务两清,感情不再发生纠格。并保证此事完结后不去王云霞家里小区,父母及公司不流传不恐吓不滋扰。两人之间一切纠格从此结束。在朋友之间也不说传不造谣。”原、被告在两份保证书上分别签名并加盖指纹。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根据协议内容,被告补偿原告的10万元,被告以另写欠条的方式给予原告,同时双方在该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情况一栏明确协议已当场履行完毕。表明原告同意以欠条的方式代替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欠条履行了协议内容,该份协议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故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其次,原、被告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后数日,双方又签订了保证书两份,其中一份保证书内容确认双方交往中被告曾汇付原告的钱款与分手费10万元欠条相抵,从此两人之间债务两清。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份保证书涉及的分手费10万元欠条系之前双方交往中被告为保障原告今后的生活对原告的承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由于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曾出具一份10万元欠条交与原告,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该份补偿款的欠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取走,但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排除保证书上的分手费10万元欠条与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欠条为同一份欠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仅依据该份治安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王云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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