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龙,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会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龙与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龙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起跟着一个私人老板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这个私人老板从被告处承接了建设工程,平时工资都是该私人老板从被告处领取钱款后再以现金的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签有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双方因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9年6月口头向被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在上海住院治疗共计25.5天,之后因考虑到回老家方便家人照顾,故于2018年1月18日雇佣专业车辆从上海转院至江苏睢宁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上海住院治疗的费用,但尚有一部分门诊以及江苏睢宁治疗的费用未予支付。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家属至上海探望产生了住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2元,且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子女护理。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4,500元/月);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3、医药费5,068.73元(含救护车费370元)、4、外省市就医交通费5,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6、家属探望住宿费1,81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8、护理费2,300元;9、营养费1,840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1、因鉴定、仲裁、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2,987.50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92元;1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
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入职被告处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每天150元,故其工资应当为3,262.50元/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的费用,同意原告在老家睢宁门诊治疗的费用,但不同意支付住院费用;原告擅自前往老家睢宁就医并未经过被告同意,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其前往外省市就医的交通费;同意支付原告拐杖费130元;不同意承担家属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在上海住院25.5天共计510元;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有医务人员护理,且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医药费中含有护理费,故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没有规定营养费,故不同意承担;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前往上海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被告同意承担来往上海合理的费用,按照200元/单程计算8次共计1,600元;因原告系退休人员,故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并未于2019年6月向被告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适用2017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3,262.50元/月计算9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8日。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至江苏省睢宁县李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7日。2018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5月24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因未予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09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0元、医药费5,068.73元、医疗康复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住宿费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内固定拆除手术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以原告于2016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以及住院发票、救护车票、合肥发盛医疗护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在上海以及江苏睢宁住院以及花费情况,当时考虑到在老家治疗可以方便家人照顾以及原告的伤情无法乘坐普通的车辆,故雇佣了专业的护送车辆。被告对上述发票中在上海以及江苏治疗的门诊发票无异议,认可包含救护车费在内的共计1,780元,在江苏睢宁住院没有必要,故不认可产生的住院费2,860.23元,另有两张金额为75元的门诊发票以及无处方的购药发票353.50元不予认可。原告从上海回江苏睢宁所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并非救护车,而且根据当时上海相关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原告完全没有必要租用护送车辆。2、交通费发票,其中包含车辆通行费、油票等,被告表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参与工伤认定、鉴定等事项所需,同意酌情支付1,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但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故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262.5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并获得批准,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78.1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自2017年1月1日起,虽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自认其系跟随一位私人老板干活,该私人老板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工资亦由该私人老板发放,且原告并未就其自2009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2016年3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已经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含救护车费370元)、外省市就医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家属探望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鉴定、仲裁、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和江苏睢宁就医治疗,并对此提供了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5,068.73元均系其治疗伤情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属合理花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人员确需转往外省市就医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原告转院治疗时并未履行上述程序亦未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省市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以及因鉴定、仲裁、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属探望住宿费、营养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系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待遇,且解除时工伤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该两项待遇递减20%,现原告于2016年3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现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3,262.50元/月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78.13元;
二、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医药费5,068.73元;
三、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四、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以及因鉴定、仲裁、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
五、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
六、对原告王云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圆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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