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龙。
委托代理人任伍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孟德。
委托代理人齐砖,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甫,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龙诉被告齐孟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饶阳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龙诉称,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大尹村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齐孟德驾驶的京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索秋亮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孟德与王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索秋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到饶阳县中医院,肃宁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治,后又于2013年2月4日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作了第二次手术,进行了脑颅修补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622.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5080元、护理费19392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05元,精神赔偿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1685.4元。被告齐孟德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齐孟德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齐孟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及责任依法赔偿
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王云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大尹村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齐孟德驾驶的京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云龙和索秋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孟德与王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索秋亮不负事故责任。京p×××××号轿车在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饶阳县中医院、饶阳县人民医院收费单各1张、饶阳中医院门诊收据9张,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7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饶阳县中医院病历1份、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饶阳县人民医院和饶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明细表1份,医疗费用共计25662.4元。被告齐孟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医保外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二被告对该项无异议。三、营养费,原告提供饶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意见,没有相关票据,对营养费不认可。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受伤至评残日的前一日,误工228天。事发前原告在饶阳县宇天防水经营材料经营部工作,日工资110元,误工费为25080元。提交饶阳县宇天防水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饶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不认可达到评残时机以后的期限。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金一人护理,李金也在饶阳县宇天防水材料门市部上班,日工资96元,护理费天数根据医嘱出院及住院共计202天,护理费19392元,饶阳县宇天防水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期限为准。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自2009年原告在饶阳县城工作并居住,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需经过我公司专业人员审核,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伤情,主张的金额过高,只认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八、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九、交通费,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500元,提供饶阳县北峰出租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10张,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只认可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为:因被告齐孟德驾驶车辆在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部分被告齐孟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孟德认可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有两个受伤者,对赔付金额要合理分配。
对争议事实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2562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600元,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伤情,遵照医嘱意见,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宜。四、误工费19800元,原告提供了饶阳县宇天防水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及实际收入,但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治疗及恢复情况,应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为19800元。五、护理费1920元,原告提供的饶阳县宇天防水材料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妻子工作关系及实际收入,应按李金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期间,护理费为1920元。六、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自2009年在饶阳县宇天防水材料经营部工作,原告对主张一直在饶阳县城内居住生活,但未能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其提供的租房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居住生活状况,故伤残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身心造成级大损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500元,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虽提出来异议,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先由饶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饶阳县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后又多次在衡水四院进行复查,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王云龙主张的车辆损失1305元,虽然饶阳县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在保险给付范围内,因此本院对王云龙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云龙事故合理损失为70509.4元。
本院认为,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被告齐孟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与原告同车的索秋亮受伤,索秋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2013饶民初字第524号案)审理确定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40603元,原告王云龙该项损失合计27223.2元,二人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二人损失数额比例,被告饶阳县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龙4000元、赔偿索秋亮损失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龙损失41382元(包括: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龙车辆损失130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3223.2元,由被告齐孟德按责任事故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王云龙11611.6元。王云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失等合计42687元,伤残鉴定费由被告齐孟德按责任事故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王云龙300元,原告索秋亮的上述损失合计47402元,两人损失总和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云龙各项损失共计4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齐孟德赔偿原告王云龙损失119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齐孟德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长 段占兵
审判员 王根亮
审判员 刘彦雄
书记员: 刘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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