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井强
张亮(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李国立
王井怀
王文安
原告王井强。
委托代理人张亮,系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立。
被告王井怀。
被告王文安。
原告王井强与被告李国立、王井怀、王文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立、王井怀、王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立、王文安、王井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事故当天原告及被告王文安、王井怀均受雇于被告李国立,去盐山县孟店村养鸡厂抓鸡,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也可以证实该事实,原被告之间虽均无雇佣合同,但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王井强、被告王文安、王井怀与被告李国立存在事实雇佣关系。被告王井怀无证驾驶无牌照三马车载着原告等人到盐山县孟店村养鸡厂抓鸡,被告王井怀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照的非乘运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院认定其在本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因当天被告李国立专门用于抓鸡队的车坏了,被告王文安受被告李国立之托临时找了一辆无牌照的非乘运车辆载抓鸡队工人去抓鸡,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认定其在本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井强虽因事故受伤,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三马车系非乘运车辆是不能坐人的客观事实是有自身认知的,其应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其自身应在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李国立做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被告王文安、王井怀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文安、王井怀均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在过错范围内与雇主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立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文安、王井怀追偿。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56467.72,原告取内固定物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4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天*1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4月1日(定残之日),误工期187日,原告主张18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二次手术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明连续从事何职业的证据,因此参照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依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98.88元(37.44元*2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和儿子,原告未提供二护理人员长期、连续从事何职业的证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480元(110元*34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原告护理人员农村居民身份,依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5616元(37.44元*150天)。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天,参照同上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110元*15天*2人)。二次手术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本院确定为20日,护理费为748.8元(37.44元*2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参照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7428元(9102元×20年×70%)。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失费本院确定为300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80元,另外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56639.4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51327.88元外,其它由被告李国立承担,被告王井怀、王文安分别在过错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立已垫付原告16000元医疗费,故再赔偿原告189311.52元。被告王井怀在153983.64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安在51327.88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井强各项损失189311.52元。
二、被告王井怀在153983.64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安在51327.88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立、王文安、王井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事故当天原告及被告王文安、王井怀均受雇于被告李国立,去盐山县孟店村养鸡厂抓鸡,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也可以证实该事实,原被告之间虽均无雇佣合同,但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王井强、被告王文安、王井怀与被告李国立存在事实雇佣关系。被告王井怀无证驾驶无牌照三马车载着原告等人到盐山县孟店村养鸡厂抓鸡,被告王井怀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照的非乘运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院认定其在本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因当天被告李国立专门用于抓鸡队的车坏了,被告王文安受被告李国立之托临时找了一辆无牌照的非乘运车辆载抓鸡队工人去抓鸡,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认定其在本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井强虽因事故受伤,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三马车系非乘运车辆是不能坐人的客观事实是有自身认知的,其应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其自身应在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李国立做为雇主应对其雇员被告王文安、王井怀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文安、王井怀均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在过错范围内与雇主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立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文安、王井怀追偿。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56467.72,原告取内固定物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4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天*1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4月1日(定残之日),误工期187日,原告主张18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二次手术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明连续从事何职业的证据,因此参照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依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98.88元(37.44元*2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和儿子,原告未提供二护理人员长期、连续从事何职业的证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480元(110元*34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原告护理人员农村居民身份,依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5616元(37.44元*150天)。原告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天,参照同上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110元*15天*2人)。二次手术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本院确定为20日,护理费为748.8元(37.44元*2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参照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7428元(9102元×20年×70%)。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失费本院确定为300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80元,另外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56639.4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51327.88元外,其它由被告李国立承担,被告王井怀、王文安分别在过错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立已垫付原告16000元医疗费,故再赔偿原告189311.52元。被告王井怀在153983.64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安在51327.88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井强各项损失189311.52元。
二、被告王井怀在153983.64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安在51327.88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国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婷婷
审判员:吴玉超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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