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井泉,男,1973年8月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委托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孙振杰,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谢青,该院控告申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副部长。被申诉人(复议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宋正礼,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周宇飞,该院控告申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该院控告申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科员。
原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王井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王井泉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源区检察院批准,王井泉于2013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5日,柳河县公安局将王井泉涉嫌交通肇事案移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2014年4月10日,江源区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王井泉犯交通肇事罪、职务侵占罪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源区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22日,江源区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王井泉犯交通肇事罪、挪用资金罪向江源区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7日,江源区法院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为江源区检察院对王井泉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井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王井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27日,江源区看守所对王井泉予以释放。2015年2月9日,江源区法院对王井泉交付执行,通知王井泉到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王井泉自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1月27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447天。2016年8月12日,江源区检察院作出白江检赔决[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对王井泉的刑事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王井泉不服,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白山市检察院)申请复议。2016年9月12日,白山市检察院作出白山检控执赔复决[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江源区检察院白江检赔决[2016]2号赔偿决定。原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江源区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已判决王井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不属于宣告无罪。江源区检察院对王井泉的逮捕不属于无罪被羁押的情形。王井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王井泉没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江源区检察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白江检赔决[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白山市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白山检控执赔复决[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决定维持白山市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白山检控执赔复决[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赔偿委员会经重审查明,王井泉共被羁押448天。赔偿委员会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国家赔偿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井泉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江源区检察院向王井泉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参照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计算为人民币115982.72元(448天×258.89元/天)。并按照赔偿金总额115982.72元的百分之二十向王井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3196.544元。上述数额取整后,向王井泉支付共计139179元。
申诉人王井泉与被申诉人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源区检察院)因错误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吉06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吉委赔监13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井泉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江源区检察院决定逮捕,后被江源区法院作出的(2014)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确定为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王井泉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江源区检察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江源区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中关于“王井泉被羁押的原因是因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白山市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白山检控执赔复决[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吉06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白山检控执赔复决[2016]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撤销白山市江源区检察院作出的白江检赔决[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四、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向王井泉支付赔偿金139179元,其中包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5982.7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3196.544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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