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加坤,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山,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市政公司)、被上诉人孙宝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孙宝山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亚沿本市槐荫区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北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车辆撞进华强市政公司施工的横向道路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孙宝山、王亚受伤。2014年12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方基本情况:孙宝山,男,汉族,1994年3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济南市,驾驶证号:370123199403044716,…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助力车。…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槐荫区段兴西路段北街道办事处门前,段兴西路呈南北走向,段兴西路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道路平直、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事发时该路段正在施工。2、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孙宝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助力车载乘王亚沿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宝山、王亚受伤。3、当事人孙宝山和王亚事发后均未在现场报案,于2014年10月27日15时,王亚一方报案称: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孙宝山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助力车载乘王亚沿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北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车辆撞进路面横向的施工沟槽,造成车辆损坏,孙宝山、王亚受伤。接警后,经现场勘查,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王亚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治疗,孙宝山事发后向王亚支付了52000元。
2014年11月26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交鉴字第427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粉红色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审理过程中,华强市政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粉红色燃油两轮车)是否为轻便摩托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4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交鉴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粉红色燃油两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王亚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9月15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记载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王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病历记载,医学影像片证实,事实清楚。被鉴定人王亚因车祸致脊髓损伤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双下肢肌力2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d)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亚因车祸致胸椎T8-9椎体爆裂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8.3b)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他损伤达不到上述标准中所列条款,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亚因车祸致胸椎T8-9爆裂骨折并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2级,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并结合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分析,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根据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用厕、大便始末的状况,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规定,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王亚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T8-9椎体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后,钉棒内固定需适时取出,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髓内钉需适时取出,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王亚需残疾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3000元人民币、防褥疮坐(靠)垫500元人民币、坐便椅500元人民币、轮椅1000元人民币,以上辅助器具每5年更换一次,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人民币。截瘫支具的型号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建议参照专业安装截瘫支具的机构意见。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亚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胸椎T8-9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亚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亚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王亚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王亚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取T8-9椎体钉棒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取右股骨髓内钉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王亚需残疾人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3000元人民币、防褥疮坐(靠)垫500元人民币、坐便椅500元人民币、轮椅1000元人民币,以上辅助器具每5年更换一次,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人民币。截瘫支具的型号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建议参照专业安装截瘫支具的机构意见”。王亚支付鉴定费4000元。
2014年11月3日,当公安机关就事发前孙宝山是否喝酒了询问王亚时,王亚陈述称“喝了,喝了两三杯啤酒”,当公安机关就事发经过询问王亚时,王亚陈述称“2014年10月25日,我和朋友在西市场附近吃烧烤,吃完后,有人提出到段兴西路的好声音去唱歌,这时孙宝山说你坐我的车,我带你过去,我们一行7人骑了三辆摩托车,沿经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了经六路兴济河桥后左转弯到段兴西路走到事发地时,因为天色较黑,没有路灯,我在后面看到前面有一土墩,这时摩托车已经到了跟前了,只听到咔嚓的一声响,车载着我们两个就掉下去了,随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11月3日,当公安机关就事发前孙宝山是否喝酒了、喝了多少酒、和谁喝的酒等问题询问孙宝山时,孙宝山陈述称“我喝了,喝了有一杯多扎啤,和我的同事”,当公安机关就事发经过询问孙宝山时,孙宝山陈述称“2014年10月25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在槐荫区西市场吃烧烤,当时我喝了有一杯半扎啤,22时我们吃完饭后,大家一致决定到段兴西路的好声音去唱歌,因为我们是七个人就三辆摩托车,我就带着王亚沿经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经六路兴济桥上后左转弯到段兴西路,这条路上比较黑没有路灯,在走到事发地时我也不知道什么缘故,我们连人带车就一块摔下去了,我就昏迷了,什么也不知道了”。2014年11月10日,孙宝山自己主动到济南市槐荫区交警大队段东中队陈述称“2014年11月3日晚,民警到106医院询问我发生事故的材料时,因为当时我的神志不是很清楚,需要来补充一下材料。2014年10月25日晚上我和同事在西市场附近吃烧烤,我当时没有喝酒,在民警对我询问的时候当时我的病情不是很稳定,听成是问我后面坐车人有没有喝酒,我当时就说喝了,因为我女朋友当时在我边上,等民警走了以后,我女朋友告诉我我才知道,现在我到你们这边来补充说明下。”。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就事发现场有没有照明设施询问106医院出现场的120急救车的工作人员董杰威时,董杰威陈述称“有灯光,不是太亮”;当公安机关询问董杰威事发路段有无警示标志时,董杰威陈述称“坑周围有绳子,上面系着一些小彩旗”;当公安机关询问董杰威事发经过时,董杰威陈述称“2014年10月25日23时11分,我们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在槐荫区经六路段兴西路有人受伤,因为省立西院的车拉不了伤员,派我们赶到现场抢救伤员,我们五分钟后赶到现场,到现场看到一个大坑,灯光比较暗,旁边还有土堆,我就沿着搭着的模板下到坑的平台上,接着我的同事就把担架拿过来,我们一起把伤员抬到车上送到了106医院。”。2015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就事发经过询问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出现场的120急救车的工作人员周健,周健陈述称“我开车从省立医院西院行驶到段兴西路往南至段兴西路与经六路交界口发现段兴西路与经六路交界口前往事发地点南口有一块警示牌竖在路中间(道路施工类的)车辆无法通过,我便驾车左转行驶至段兴东路右转,沿段兴东路往南行驶,在还未到经十路时,伤者的同伴骑摩托车追上我们引领我们调头通过段兴西路与段兴东路一平台行驶至段北办事处门口即事发地点,我发现段兴西路路东有停车用的隔离墩,上面有彩旗,路西有无彩旗未看清,受伤较轻的在沟的西边,受伤较重的在沟的东边。受伤轻的由106医院急救车拉走,受伤重的由我们拉走。另外,我没有看到有绿铁栏板”;当问到“除了彩旗还有无其他警示标志”时,周健陈述称“我没有看到其他警示标志,但是当时段兴西路从东头到西头整条路全部挖开无法通行,在经六路路口有一个前方施工请绕行的警示标志。当时我的车头朝西停,车大灯开,接到伤者后按去的路线原路返回”。
2014年11月13日,王亚的哥哥带着人前往华强市政公司同”赵局长”谈论该案时,一自称王亚的代理人陈述称“电视台有录像,省立医院西院120两位出车司机及医生他们也做了证明,当时光线昏暗,前方施工请绕行离坑很远,也没有防护措施”(录音)。
2015年12月23日,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关于王亚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于2015年1月9日至今在我科住院治疗。特此证明”。
2015年12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合格证查询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未查询到车辆型号为48CC的公告信息,无法办理该车注册登记业务。该车合格证中车辆识别代号为201303119,但是标准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应由17位字符组成。特此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孙宝山在事故发生前是否饮酒的问题,王亚及孙宝山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孙宝山在事发前未饮酒,华强市政公司主张孙宝山事发时属于酒后驾驶,经审查,王亚在事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就事发前孙宝山是否喝酒了询问王亚时,王亚陈述称“喝了,喝了两三杯啤酒”;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就事发前孙宝山是否喝酒了,孙宝山陈述称“我喝了,喝了有一杯多扎啤,和我的同事”、当公安机关就事发经过向其进行询问时,其亦陈述称“2014年10月25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在槐荫区西市场吃烧烤,当时我喝了有一杯半扎啤,…”,而孙宝山后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济南市槐荫区交警大队段东中队陈述称“2014年11月3日晚,民警到106医院询问我发生事故的材料时,因为当时我的神志不是很清楚,需要来补充一下材料。2014年10月25日晚上我和同事在西市场附近吃烧烤,我当时没有喝酒,在民警对我询问的时候当时我的病情不是很稳定,听成是问我后面坐车人有没有喝酒,我当时就说喝了,因为我女朋友当时在我边上,等民警走了以后,我女朋友告诉我我才知道,现在我到你们这边来补充说明下。”王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的证人(王亚与孙宝山的同事)出庭作证时均陈述称当晚孙宝山感冒了没有喝酒,华强市政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出了这个事后有两个女的也是他们一伙的,我问怎么回事,他们说喝酒喝多了…”,原审法院认为,孙宝山虽然在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陈述称“当时我的病情不是很稳定,听成是问我后面坐车人有没有喝酒”,但其在2014年11月3日陈述事发经过时,其亦陈述称自己喝了一杯半扎啤,且王亚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询问时亦陈述称孙宝山当晚喝酒了,虽然王亚和孙宝山在庭审中称孙宝山未喝酒,但两人未对前后矛盾的意见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亦陈述称王亚与孙宝山的同伴说当时两人喝多了,综合以上各种情况,对于王亚与孙宝山称孙宝山事发前未喝酒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华强市政公司主张孙宝山事发时属于酒后驾驶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事发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的问题,山东省立医院(西院)120急救车的司机周健陈述称其出车时在段兴西路与经六路交界口发现有一“前方施工请绕行”的警示标志,王亚的哥哥于2014年11月13日到华强市政公司同“赵局长”进行谈论此案时亦提及“前方施工请绕行离坑很远”,华强市政公司亦提交了在经六路与段兴西路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警示牌的相关证据,以上情况可以证明华强市政公司在经六路与段兴西路交叉口设置了警示标志,根据证人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华强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华强市政公司在事发现场设置有反光隔离墩和小彩旗等警示标志和石硝堆。对于事发现场的照明情况,王亚及孙宝山以及王亚申请的证人均称事发现场比较昏暗,证人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事发现场是否有照明设施时陈述称“有灯光,不是太亮”,华强市政公司虽然主张现场有碘钨灯照明和现场视线良好,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华强市政公司主张事发现场视线良好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亚和孙宝山主张事发现场光线昏暗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孙宝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且未取得合法的合格证的机动车夜间酒后载人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经六路与段兴西路交界口时未进行仔细观察且未发现华强市政公司设置在路口的警示提示标志,在进入段兴西路光线比较昏暗的路段后,未采取足以保证行驶安全的速度行驶(孙宝山称在走到事发地时我也不知道什么缘故,我们连人带车一块掉下去了),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亚及孙宝山受伤,孙宝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王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在明知孙宝山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乘坐孙宝山驾驶的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现警示标志并向孙宝山作出提示,因孙宝山驾驶机动车在视线一般的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进施工沟槽受伤,王亚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华强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应在事发路段设置足以引起交通参与者注意的明显标志和设置足以达到安全保证目的的防护措施,但华强市政公司虽然在经六路与段兴西路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在事发现场设置有隔离墩、小彩旗、石硝堆等提示和防护措施,亦即使在事发现场设置了其提供的照片中载明的铁质围挡,但是在光线昏暗的段兴西路上“前方施工请绕行”提示牌、小彩旗、隔离墩等并不能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铁质围挡、石硝堆等并不能达到足够保障安全的目的,其对孙宝山驾驶摩托车撞向施工沟槽,造成王亚受伤的事故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事发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以王亚承担10%、孙宝山承担60%、华强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孙宝山辩称其载乘王亚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亚是经过了孙宝山的同意才搭乘的孙宝山的摩托车,在孙宝山同意载乘王亚后,孙宝山即负有将王亚安全载至目的地的义务,孙宝山在载乘王亚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王亚要求其赔偿合法有据,故对于孙宝山辩称其系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亚主张医疗费271303.81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和华强市政公司提出异议并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王亚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载明医疗费总数为271309.81元、病历复印费总额为61元、药房购药的数额为146元,其中医疗费271309.81元中王亚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了70151.27元。王亚受伤后,为了获得更好的治疗方式其本人亲自或其家人带着其病历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检查治疗、寻求治疗方案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虽然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但考虑到数额不大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等因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亚将复印病历所花费的费用作为医疗费进行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亚受伤后到药店自行购买感冒药等花费146元,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王亚虽然对自行购药未提供相应的医嘱等证据材料,但考虑到王亚的身体状况、其自行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以及自行购药的费用数额不大等因素,对于其自行购买感冒药等花费的药费14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亚所花费的医疗费271309.81元中,已经经医保报销了70151.27元,对于已经经医保报销的70151.27元王亚再要求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进行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王亚应获支持的医疗费为201304.54元。
王亚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王亚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虽然其提供的病历显示住院为107天,但是其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则显示其自事发后一直在住院,且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王亚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一直在该院进行治疗,王亚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王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300元,王亚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亚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毕业证、居住证、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亚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王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亚的伤情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赔偿9000元较为合适,其中,孙宝山赔偿6000元,华强市政公司赔偿3000元。
王亚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23天的误工费323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明细、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王亚事发前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王亚提供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现证明王亚,于2014年9月26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保险营销职务,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2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一直向我单位请假。病假期间,我单位为其发放长病假工资,缴纳社保”,结合王亚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在职证明可以证明王亚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王亚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载明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305.91元、1467.43元、1385.91元、35.94元、1105.91元、1105.91元、1105.91元、1099.87元,2015年7、8月、9月王亚的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王亚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2014年10月份王亚未上班其单位差勤扣款为352.73元;王亚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王亚主张误工时间为323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故在计算王亚的误工费时应将其单位发放的工资予以扣除,经核算,王亚的误工损失为23139.9元(3000×10+1400+352.73-8612.79)。
王亚主张护理费77832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王海波的户口簿、护理人王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对护理费标准及护理费的计算年限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亚自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日为2015年9月15日,根据王亚提供的病历资料,王亚于评残日前一直在住院治疗,故王亚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323天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亚虽然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2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对于王亚的护理期限,考虑到王亚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费的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会越来越高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于王亚的护理期限先暂时支持定残前323天和定残后十年(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如果定残十年后王亚仍需要护理,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护理费的实际标准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王亚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王亚评残后的护理费赔付比例为80%。经核算,王亚的护理费为285494.9元(29222/365×323×2+29222×10×80%)。
王亚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9000元,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王亚的营养期为3个月,王亚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700元。
王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并提交淮阴区赵集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资料等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实际需要扶养的人,才可以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本案中,暂且不说王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海波丧失了劳动能力,即使王海波确实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根据王亚在诉讼中称事发前其父亲王海波在老家建筑工地打工,也可以证明在事发时其父亲并不需要其扶养,王海波并不是王亚受伤前需要王亚扶养的人,故王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亚主张交通费3270.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到别的医院寻求治疗方案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500元。
王亚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2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购买矫形器的发票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王亚主张其防褥疮床垫、坐(靠)垫、纸尿裤是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20年的费用,坐便椅和轮椅是从2015年11月3日首次购买之日起计算50年的费用,截瘫支具是从2015年9月21日首次购买之日计算50年的费用,王亚同时称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医疗费中;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亚所需辅助器具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亚需残疾人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3000元人民币、防褥疮坐(靠)垫500元人民币、坐便椅500元人民币、轮椅1000元人民币,以上辅助器具每5年更换一次,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人民币。截瘫支具的型号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建议参照专业安装截瘫支具的机构意见。”,综合考虑王亚目前的健康状况、恢复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等实际情况,对于王亚所需的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坐便椅、轮椅、成人纸尿裤等辅助器具,原审法院先暂时支持十年所需的费用[防褥疮床垫、坐(靠)垫、纸尿裤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坐便椅和轮椅是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日止],如果十年后王亚仍需要辅助器具,可根据实际需要和辅助器具的实际费用标准另行主张。对于截瘫支具的费用,鉴于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截瘫支具的更换年限及每次更换的费用,对于其已经支付的购买截瘫支具的费用3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以后更换截瘫支具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算,王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暂时认定为65000元。
王亚主张住宿费11051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宗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查,王亚受伤后其家人进行护理和探视支出住宿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
王亚主张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孙宝山、华强市政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王亚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孙宝山在事故发生后,向王亚支付了52000元,王亚在起诉时未予以扣除,在计算孙宝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时,应将孙宝山已经先行支付的52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医疗费60391.4元(201304.54×30%)。二、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误工费6942元(23139.9×30%)。三、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护理费85648.5元(285494.9×30%)。四、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28300×30%)。五、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营养费810元(2700×30%)。六、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残疾赔偿金175332元(584440×30%)。七、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交通费450元(1500×30%)。八、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元(65000×30%)。十、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住宿费1800元(6000×30%)。十一、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鉴定费1200元(4000×30%)。十二、孙宝山赔偿王亚医疗费120782.7元(201304.54×60%)。十三、孙宝山赔偿王亚误工费13883.9元(23139.9×60%)。十四、孙宝山赔偿王亚护理费171296.9元(285494.9×60%)。十五、孙宝山赔偿王亚住院伙食补助费16980元(28300×60%)。十六、孙宝山赔偿王亚营养费1620元(2700×60%)。十七、孙宝山赔偿王亚残疾赔偿金350664元(584440×60%)。十八、孙宝山赔偿王亚交通费900元(1500×60%)。十九、孙宝山赔偿王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十、孙宝山赔偿王亚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元(65000×60%)。二十一、孙宝山赔偿王亚住宿费3600元(6000×60%)。二十二、孙宝山赔偿王亚鉴定费2400元(4000×60%)。以上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款项共计727127.5元,扣除孙宝山已经先行支付的52000元,余款675127.5元孙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十三、驳回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2元,王亚负担20318元(原审法院准予免交9437元),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5元,孙宝山负担7449元。保全费100元,由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关于王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对此重新查明。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其父王海波因偏瘫重病,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该书证上有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民政办公室、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虽不同意赔偿王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诉人王亚提交的其父王海波的户籍,王海波为1964年出生,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0元,上诉人王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20年÷2=183230元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再查明,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口头辩称施工现场有一块高1.2米、宽1.5米的铁质围档,也是提示牌,上面写明前方施工请绕行的提示,该提示牌在挖开的沟槽的北面10米处,并每隔30至50公分放一个塑料隔离墩,提示牌与塑料隔离墩及彩旗连在一起的。挖开的沟槽深2米,横贯整条路面,没有进行封闭施工。上诉人王亚及被上诉人孙宝山辩称没有提示牌。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就事发现场有没有照明设施询问106医院出现场的120急救车的工作人员董杰威时,董杰威陈述称“有灯光,不是太亮”;当公安机关询问董杰威事发路段有无警示标志时,董杰威陈述称“坑周围有绳子,上面系着一些小彩旗”。2015年9月10日一审法院询问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出现场的120急救车的工作人员周健,周健陈述称“我开车从省立医院西院行驶到段兴西路往南至段兴西路与经六路交界口发现段兴西路与经六路交界口前往事发地点南口有一块警示牌竖在路中间(道路施工类的)车辆无法通过,我没有看到有绿铁栏板。当问到“除了彩旗还有无其他警示标志”时,周健陈述称“我没有看到其他警示标志,但是当时段兴西路从东头到西头整条路全部挖开无法通行,在经六路路口有一个前方施工请绕行的警示标志。当时我的车头朝西停,车大灯开”。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孙宝山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亚沿本市槐荫区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北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车辆撞进华强市政公司施工的横向道路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孙宝山、王亚受伤。2014年12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当事人孙宝山和王亚事发后均未在现场报案,于2014年10月27日15时,王亚一方报案,接警后,经现场勘查,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清楚。道路施工方为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应在事发路段设置足以引起交通参与者注意的明显标志和设置足以达到安全保证目的的防护措施,但华强市政公司虽然在经六路与段兴西路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在事发现场设置有隔离墩、小彩旗、石硝堆等提示和防护措施,但是在光线昏暗的段兴西路上“前方施工请绕行”提示牌、小彩旗、隔离墩等并不能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上述措施并不能达到足够保障安全的目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所挖沟槽深达两米左右,横贯整条路面,施工方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没有对此条路进行封闭施工,只是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提示牌、小彩旗、隔离墩等,且光线昏暗,导致上诉人王亚受伤。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作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挡,其存在过错,为此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上诉人王亚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宝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夜间酒后载人上道路行驶,应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亚明知被上诉人孙宝山酒后驾驶,仍乘坐其车,自负1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判断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亚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亚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亚因车祸致脊髓损伤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双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亚因车祸致胸椎T8-9椎体爆裂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王亚为1990年生人,正值青春年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无疑是巨大的,应由侵权人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孙宝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对于上诉人王亚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23139.9元、护理费285494.9元、伙食补助费28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0元的认定和处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上述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起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亚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其已发生的护理费及定残后十年的,并无不当。如果王亚定残十年后仍需要护理,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护理费的实际标准另行主张。对于王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考虑王亚目前的健康状况、恢复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等实际情况,对于王亚所需的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坐便椅、轮椅、成人纸尿裤等辅助器具,原审法院先暂时支持十年所需的费用,如果十年后王亚仍需要辅助器具,可根据实际需要和辅助器具的实际费用标准另行主张。对于截瘫支具的费用,鉴于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截瘫支具的更换年限及每次更换的费用,对于其已经支付的购买截瘫支具的费用3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以后更换截瘫支具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对其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王亚误工费11570元、护理费142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孙宝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宝山赔偿上诉人王亚误工费9256元、护理费1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
上诉人王亚主张的其父王海波因偏瘫重病,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虽不同意赔偿王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口头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诉人王亚提交的其父王海波的户籍,王海波为1964年出生,上诉人王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20年÷2=183230元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孙宝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3292元。
截止2015年9月24日上诉人王亚支出医疗费201304.5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数额),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赔偿100652.3元,孙宝山赔偿8052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亚医疗费100652.3元、误工费11570元、护理费142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共计742554.8元。
三、被上诉人孙宝山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亚医疗费80521.8元、误工费9256元、护理费1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孙宝山已支付的52000元,余款512043.8元一次性付清与王亚。
四、驳回上诉人王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2元,王亚负担10896元(依法准予免交),华强市政公司负担11226元,孙宝山负担8920元。保全费100元由华强市政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2元,王亚负担6576元(依法准予免交),华强市政公司负担11226元,孙宝山负担8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冷卓 审判员 诸葛艳 审判员 王云春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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