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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东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亚东,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钱之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东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802.54元。事实理由:原告于1976年入职被告处,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远低于原告原工资标准,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原上海市普陀区精神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史资料记载,原告王亚东曾于1985年3月26日及1989年5月29日两次入院接受治疗,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史记载,原告患有XXX疾病。而审理中通过与原告本人的交谈、问话,亦发现其确实存在异常。但原告及其配偶对此均明确表态不愿意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故经本院向其释明后,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指定原告配偶朱焕霞作为原告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但朱焕霞仍拒绝参加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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