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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东与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亚东,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顺英,女。
  原告王亚东与被告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祝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平时加班工资34,546.38元、双休日加班费66,607.08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031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饭贴2,345元;4、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工资差额26,259.30元;5、判令被告公司自2018年3月9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至恢复劳动关系日的工资(按5,865.90元每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过2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由被告公司安排至上海航天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103车间工作,并要求原告签订《103车间劳务派遣人员考核办法》,根据该考核办法,原告每月被迫工作26个工作日,且每周周一至周五至少加班2次,每次加班时间不少于3小时,被告公司根据上述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工时单价计算原告工资,并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2018年3月9日,被告公司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截至2018年3月9日,原告伙食补贴卡中剩余2,345元。2018年3月14日、4月2日,原告在离岗体检中被检出听力存在问题,要求复查。2018年6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肺科医院被确诊存在职业性噪声聋,2019年1月29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现工伤认定已经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违规强制原告加班后未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平时以及双休日加班费,且其强制收回原告饭卡后未返还卡内金额,被告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全额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至2017年度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饭贴,被告公司现同意支付;关于工资差额,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公司亦不存在工资支付不到位的情形;另外,原告在2018年3月9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其离职后也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实际已经不符合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但被告公司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支付原告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工资,按每月2,300元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过2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及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被告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8年3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精密机械研究所要撤掉合并车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你2018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9日,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51.33元。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津贴(金额不固定)、绩效奖(金额不固定)、其他补贴/出差补贴(金额不固定)、高温补贴和加班费等组成。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3月。上海真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勃晗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航天研究所签订科研生产外包协作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公司按照航天研究所任务要求为其提供外包协作服务,加工协作产品等。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至被告公司在航天研究所租用的场地内工作。
  又查明,2019年3月4日,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904-039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拾级。
  2019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1、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53.99元;2、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平时加班费100,462元、休息日加班费12,398元;3、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0,421元;4、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饭贴2,345元;5、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工资差额和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献血7天工资26,259.30元;6、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3月9日至恢复工作日工资。2019年4月2日,原告变更请求为:1、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94元;2、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平时加班费34,546.38元、休息日加班费66,607.08元;3、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9,031元;4、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饭贴2,345元;5、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工资差额和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献血7天工资26,259.30元;6、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3月9日至恢复工作日工资(按2,300元/月)。2019年4月23日庭审中,原告撤回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献血7天工资之请求。2019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85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4.49元;二、被告公司自2019年3月5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三、被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4,943.68元;四、对原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科研生产外包协作协议、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平时加班工资34,546.38元、双休日加班费66,60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了《103车间劳务派遣人员考核办法》欲证明其每月工作26天,每周一至周五至少加班2次,每次加班3小时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考勤记录和工资单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因其提供的考核办法系复印件,且考核办法针对的系劳务派遣人员,并非针对原告,因此本院只能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单,经核算,被告公司有部分月份统计的加班时间有误,本院经重新核算后,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平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03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公司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饭贴2,345元,被告公司现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工资差额26,259.30元,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结合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公司对于工资单上实发数与应发工资的解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了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和所得税,故要求被告公司补足该部分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2018年3月9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至恢复劳动关系日的工资(按5,865.90元每月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时,尚未作离岗体检,现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结论系构成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故被告公司的解除行为显属违法,但因原告在离职后已经入职过其他用人单位,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虽然被告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恢复劳动关系的内容未提起诉讼,但该裁决内容并不能实际执行,故本院不予处理。但鉴于被告公司自愿表示愿意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东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9日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54元;
  二、被告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东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4.49元;
  三、被告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东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6,680.95元;
  四、被告上海禹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东饭贴2,345元;
  五、驳回原告王亚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亚东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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