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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郭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在佳木斯市农村信用社以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郭某支付了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郭某后补收条一份,2015年7月5日二被告续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郭某只给付原告2015年7月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在朋友丛鹤新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郭某,以转帐方式向被告郭某支付借款13.5万元,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只给付原告2015年7月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了23.5万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确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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