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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于海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深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静棉,女,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海某,男,安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简称财险安平支公司)
负责人:付红涛,职务:经理。
地址:衡水市安平县红旗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海某、财险安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于海某、被告财险安平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于海某驾驶冀TA3828号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于海某及于海某乘车人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TA3828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安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0725.3元,门诊费1237.74元;原告后在深泽县博爱医院住院66天,花费住院费2795.4元;2012年9月13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194元。以上有医院收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元,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20×10%)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于海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124.1元由财险安平支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第二次鉴定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第二次做鉴定饭费220元予以认定(有票据证实),第二次鉴定书邮寄费22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为住院81天,每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误工费按事故日至定残前一天共751天,每天工资按事故前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日工资80元计算,共60080元。护理费按住院81天,护理人日工资按事故前护理人所在工作单位工资表每天100元计算,共8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财险安平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于海某的认可和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对被告财险安平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10806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应由财险安平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80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于海某承担,鉴定费1524.1元由被告于海某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承担1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于海某驾驶冀TA3828号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于海某及于海某乘车人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TA3828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安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0725.3元,门诊费1237.74元;原告后在深泽县博爱医院住院66天,花费住院费2795.4元;2012年9月13日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194元。以上有医院收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元,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20×10%)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于海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124.1元由财险安平支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第二次鉴定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第二次做鉴定饭费220元予以认定(有票据证实),第二次鉴定书邮寄费22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为住院81天,每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误工费按事故日至定残前一天共751天,每天工资按事故前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日工资80元计算,共60080元。护理费按住院81天,护理人日工资按事故前护理人所在工作单位工资表每天100元计算,共8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财险安平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于海某的认可和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对被告财险安平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10806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应由财险安平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80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于海某承担,鉴定费1524.1元由被告于海某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承担1124.1元。

审判长:张运启

书记员:梁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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