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廊坊市安次区室。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常青小区13-2-102室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房屋;2013年9月29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景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房屋。协议约定过户费及其他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权证号为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
现常青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可以办理,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共用宗土地登记分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在《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且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至原告名下,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常青小区13-2-102室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所需费用按照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常青小区13-2-102室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阁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人民陪审员 张万兴
书记员: 张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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