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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利与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亚利,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利与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利、被告宣化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宪宏、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国家政策返还高万明14年工资差数1700元×12个月×14年=285600元;2、补偿高万明14年工伤误工费1200元×12个月×14年=201600元,工伤营养费80元×12个月×14年=13440元,伙食费30元×12个月×14年=5040元;3、补偿国家升级和补钱差数800元×14个月×14年=156860元;4、补偿王亚利护理高万明14年的护理费1200元×12个月×14年=201600元;5、补偿高万明儿子高润抚养费900元×12个月×13年=140400元;6、补偿高万明死亡抚恤金2800元×22个月=61600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每月给付高万明妻子王亚利抚恤金260元直到2029年12月12日,并按7级伤残标准给付伤残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亚利与高万明系夫妻关系,高万明系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职工,2002年10月18日因工受伤,2004年4月10日被认定为骨科七级工伤,一直没钱看病,于2016年10月12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去世,死于肝纤维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亚利与高万明系夫妻关系,高万明系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职工,2002年10月18日因工受伤,于2004年4月10日被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骨科七级工伤,在高万明被认定为工伤时,并没有进行护理等级鉴定。2008年8月份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改制,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的债权债务都转入被告宣化环保公司,2008年7月31日高万明与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3日,高万明与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高万明领取经济补偿金26260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日,高万明与被告宣化环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万明与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没有在岗工作,被告宣化环保公司每月为高万明发放生活费,其标准应该为:应发工资不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8月到2010年6月每月680元(80%为54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每月840元(80%为672元),2011年7月到2012年11月每月1040元(80%为832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1260元(80%为1008元),2014年12月到2016年6月每月1420元(80%为1136元),2016年7月到2016年10月每月1590元(80%为1272元);根据被告宣化环保公司提供的高万明的工资表显示,从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宣化环保公司发给高万明的生活费高于544元,故不用补发差额;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宣化环保公司每月应发给高万明的生活费不低于672元,故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应当为高万明补发2010年7月、2010年8月生活费差额(672元-620元)×2=10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应发生活费不低于832元,高万明在此期间的工资均高于832元,故不用补发差额;2012年12月到2014年11月每月应发生活费不低于1008元,故宣化环保公司应当为高万明补生活费(1008元-840元)×24个月=4032元;2014年12月到2016年6月每月应发生活费不低于1136元,故宣化环保公司应当为高万明补生活费差额(1136元-840元)×19个月=5624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每月应发生活费不低于1272元,故宣化环保公司应当为高万明补2016年7月、8月的生活费差额(1272元-840元)×2=864元,总计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应向高万明补齐生活费差额10624元。
再查明,原告王亚利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表明,2016年10月12日,高万明因酒精肝硬化、失血性休克去世,王亚利未提供高万明认定工亡决定书。2007年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911元,月平均为165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申报表、高万明与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登记表复印件、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职工经济补偿(安置费)及拖欠职工债务放明细表复印件、高万明待岗生活费补发测算表、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高万明劳动合同书一份、高万明工资发放明细、高万明待岗生活费补发测算表,高万明、王亚丽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高万明在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因工受伤,构成骨科七级伤残,2016年10月12日,高万明因酒精肝硬化、失血性休克去世,高万明不构成工亡。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改制时,其债权债务都转入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宣化环保公司承继了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的债权债务,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应给予高万明七级工伤的相应待遇。2008年10月23日,高万明与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6260元,但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未给付高万明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应支付高万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0元/月×13个月=1313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应支付高万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3元/月×26个月=431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3元/月×10个月=16593元;被告宣化环保公司还应向高万明补齐2008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生活费差额10624元,以上总计83488.8元。另外,由原告王亚利提供高万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协助王亚利到社保部门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王亚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亚利支付其丈夫高万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1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3元,生活费差额10624元,以上总计83488.8元。
二、由原告王亚利提供高万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协助王亚利到社保部门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王亚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 判 长  范瑞锋 审 判 员  赵启秀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书记员:殷晓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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