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霖,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石铁柱之妻。
原告王亚平与被告石铁柱、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霖、张松、被告石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石铁柱向原告王亚平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5%,同日原告王亚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尾号为“6266”的银行卡分三次向被告王铁柱尾号为“2778”的银行卡转账共计3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铁柱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2016年9月11日被告石铁柱偿还原告20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石铁柱、臧某某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同意待拆迁款到位后首先支付所借王亚平款项。
2014年12年18日,韩征向原告王亚平借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月息2.5%,被告石铁柱为担保人,同时附抵押书法画作柒件。2015年5月15日,被告石铁柱收回抵押的书画作品,并声明原抵押单据不再有效。
2016年8月20日,石铁柱出具《保证书》,声明保证待收到拆迁款后首先偿还原告王亚平人民币330万元及韩征借王亚平的80万元,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铁柱向原告王亚平借款3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交易记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铁柱偿还的20万元,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认为系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对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该协议书明确借款数额为310万元,故本院认可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为本金。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明确表示共同偿还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2年18日,韩征向原告王亚平借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2.5%,被告石铁柱为担保人,并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石铁柱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铁柱为韩征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王亚平主张被告石铁柱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铁柱的担保债务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原告王亚平要求被告臧某某承担该担保债务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铁柱辩称签订《保证书》系受胁迫所签及原告对其经营的画廊进行锁门的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铁柱、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亚平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本金3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10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石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平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年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亚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铁柱、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25元,由被告石铁柱负担55093元,原告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刘丹凝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 员代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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