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登封市,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L号楼6层C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振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蔚然,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亚强与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7日,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事实以王亚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冀0591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并入本案进行审理。2017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亚强(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宋桂鑫,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楠、马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残疾辅助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自2016年9月至退休)共计500,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统筹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自2011年1月1日起);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于2015年9月11日被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直接垫付,其垫付后可向相关部门报销。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得到的伤残补助金远低于本应享有的数额,该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至原告退休。自原告工作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其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邢开劳人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被告同意承担,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诉求二、三、四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不向王亚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且仅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47,270.16元;2、判令王亚强退还其垫付的资金77,179.8元;3、王亚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不应再向其支付除停工留薪期外的护理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三、仲裁院的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之外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并直接扣除已垫付的各项资金于法无据。
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辩称,一、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理应支付护理费。二、被告公司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证明所诉,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就在被告处上班至今的事实。
证据二、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字[2015]0500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鄢公交认字[2015]第2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三、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邢劳鉴2016年0540002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2017年4月12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邢劳鉴2017年054000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据、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河北省民政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药品出库单、费用清单各一份、河北省民政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住院共计682天,以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票据10张、2016年12月16日证明一份、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8,762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包含不在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
证据六、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证据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卡流水一份、原告2017年1月19日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以及伤残津贴银行收款流水一份、邢台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4元,而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2,311.95元,被告未依法按照申请人本人工资的标准来缴纳工伤保险,故导致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减少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补偿原告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和伤残津贴的差额。
证据八、被告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6)豫1024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判决书系被告委托律师利用原告不懂法律进而欺骗原告进行的诉讼,被告承诺该判决书是为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责任。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工伤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500元。
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书意见,医疗费部分存在第三人侵权且已经由民事判决书确定数额,应向第三人主张。护理费部分有异议,护理费部分被告只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且具体计算方法是从2015年7月18日-2016年5月16日共计304天,该期间护理费计算方法为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费用应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总平均工资计算,难以按照职工总平均工资计算的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因被告难以按照用人单位总平均工资计算,所以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按照社平工资依法为王亚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中提到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而非本人的实发工资,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按照社平工资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计算方式应按照被告的月缴费工资计算,而非实发工资,且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
证据二、河北统计局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16日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16年7月17日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应按照52,409元每年计算;
证据三、马蔚然身份证、银行卡一份;
证据四、收据(证明)一份;
证据五、银行明细一份;
证据六、邢开劳人仲字[2017]7号仲裁决定书一份;
证据七、送达回证一份;
证据八、河南省鄢陵县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确定,由第三人承担;
证据九、判例一份,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所述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与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18日12时20分,原告在工作期间乘坐胥永彪驾驶的豫K×××××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与紫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郑铁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胥永彪、王亚强受伤。2015年7月28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永彪、郑铁孬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亚强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花费医疗费36,269.83元。2015年7月24日-2016年3月3日,原告王亚强在河北省××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3天,共花费医疗费140,681.7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王亚强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4日在南和济民医院购买“活血止痛胶囊”,花费502.8元。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5日,原告王亚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3,752.12元,并于2015年11月12日在该院购买“器材供应费、骨髓脐带血试剂盒”6盒,花费61,740元。2016年3月4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王亚强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住院治疗300天,花费医疗费54,573.68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23日,原告王亚强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21,650.65元。
另查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2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亚强为工伤。2016年9月15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劳鉴(201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亚强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该委员会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邢劳鉴(2017)054000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亚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配置截瘫助行走矫形器(20029)、一次性尿垫(30019)、高靠背轮椅(30016)。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就王亚强与胥永彪、郑铁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出具(2016)豫1024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胥永彪赔偿王亚强医疗费116,473.22元;郑铁孬赔偿王亚强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127,525.22元。
再查明,原告王亚强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96.67元,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的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632.92元。
再查明,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押金等共计44,570元,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4,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20,85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入职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王亚强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故原告王亚强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享受因公负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亚强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津贴等费用,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原告王亚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享受医疗待遇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范围,应由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两项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43,160.0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王亚强经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亚强停工留薪期工资3,596.67元/月×12个月=43,160.04元。扣除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工资20,850元,其还应向原告王亚强支付22,310.04元。2、原告王亚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原告王亚强因伤多次住院,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而在此期间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安排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公司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王亚强护理费。计算方式如下:1、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65天×46,239元/365天(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02.56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365天×52,409元/365天(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3、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23日共137天×56,987元/365天(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89.64元。共计94,701.2元。
以上两项共计117,011.24元。
关于原告王亚强要求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其缴费基数低于自己实际工资而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工伤保险的缴纳为整体缴纳,且该数额的核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劳动者因认为缴费基数偏低导致工伤赔付减少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统筹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上述请求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并案被告)返还垫付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案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违反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其垫付资金的问题可另行主张。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11.24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王亚强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依娥
审判员 任永波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
书记员: 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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