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忠,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倪斌,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忠诉被告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倪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80元、误工费13450元(3362.5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代理费1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倪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倪斌驾驶牌号为苏F9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玉环路进东门路东约2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亚忠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倪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朋友茅东平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当时,本被告即询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述其右胸疼痛,但因仅有痛感,双方均认为无大碍,故未去医院就诊,且双方均认为本起事故系小事,亦未报警;当晚,原告联系本被告表示疼痛感加重,表皮有淤青出现,本被告当时以为原告仅系软组织损伤,便让他好好休息;约一周后,原告又与本被告联系表示问题并非那么简单,本被告即报警,同时告知保险公司,并让原告去医院治疗;之后,双方去交警队作了陈述,因双方对事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等均无异议,故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本被告承担全责。本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延迟报案,经本公司申请调查令调查,崇明交警队的材料中无接警记录、现场图,案发后十天报案,仅有当事人自述材料,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倪斌的当庭陈述属主观证据,难以核实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伤情三期评定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原告未提供银行卡流水及纳税证明,故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04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庭审中被告倪斌的陈述及其庭审后提交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钱款的证据,并询问了原、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客观存在,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三期期限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倪斌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3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5.8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450元(3362.5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按照相关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根据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被告倪斌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被告倪斌同意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忠医疗费109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9445.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忠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倪斌赔偿原告王亚忠代理费1000元,与被告倪斌为原告王亚忠垫付的现金1300元相折抵,原告王亚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斌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原告王亚忠负担158元,被告倪斌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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