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方,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余全,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市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方诉被告钱余全(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38,036.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21时11分许,原告乘坐在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贵AL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卫零路、龙胜路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申请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事发后垫付过1,921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庭后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赔偿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921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非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618.2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按照25,000元计算。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前述1-6项合计47,032.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7、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80%为1,56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王亚方乘坐案外人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王某某的车辆损坏,鉴于王某某非本案当事人,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外主张权利。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与第一被告垫付的1,921元相抵扣,第一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7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48,59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余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方损失1,07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方48,59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王亚方负担545元。被告钱余全负担98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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