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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琪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琪,男,生于1990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琦,男,生于1992年10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永,别名代宝强,男,生于1992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山阳县,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敬富,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30日,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梅,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贾某某、寇某某、毛某某及代永的辩护人南晓良、贾某某的辩护人雷凤翔,寇某某的辩护人钱梅、毛某某的辩护人雷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贾某某、寇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工具剪刀,单独或交叉成伙,在丹凤县、山阳县、商南县、洛南县、商州区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将其中部分电缆线卖到被告人毛某某在商州区杨峪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多次收购。其中,在丹凤实施的第1起、第3至5起、第7至13起犯罪事实,在商南县实施的第18至21起犯罪事实,在商州区实施的第22、23、27起、第31至36起、38起犯罪事实,在洛南县实施的第41至43起犯罪事实,均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贾某某、毛某某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信公司报案材料、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贾某某、毛某某的照片集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证人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起录、现场勘验起录、照片、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随案移送的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6、14、15、16、17、24、25、26、28、29、30、37、39、40起犯罪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第2起: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陈琦、代永、寇某某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从商州区行至丹凤县留仙坪庵梁山(乡政府对面)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100×2×0.4电缆长310米,HYA50×2×0.4电缆长310米,HYA30×2×0.4电缆长310米,以每斤纯铜15元价格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丹凤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79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2)被告人陈琦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其叫了寇某某,同代永一起在商洛租车后,代永开车,三人到丹凤县商镇留仙坪踩点。晚上10点多,三人在留仙坪乡政府对面山上都上杆剪电缆,卖给毛加森的事实。
(3)被告人代永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陈琦供述的事实。
(4)证人彭某某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5)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规格型号及长度。
(7)辨认起录证实被告人陈琦、代永辨认作案现场及同案犯寇某某。
(8)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
第6起: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从商州区行至丹凤县竹林关镇光明村盗窃通信电缆线,将电缆剪断后因无法抽出而未盗走。后又驾车行至丹凤县棣花镇陈家沟村葡萄园路边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100×2×0.4电缆长250米,HYA50×2×0.4电缆长500米,以每斤纯铜15元价格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丹凤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500.4元,光明村被剪电缆维修费共计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2)被告人王亚琪供述证实2015年五六月的一天其与代永、陈琦租车到丹凤县棣花镇陈家沟踩点后,先到竹林关光明村剪电缆线,但未抽离,返回陈家沟剪电缆线,连夜联系毛加森出售的事实。
(3)被告人陈琦供述印证了被告人王亚琪的供述。
(4)被告人代永供述印证了被告人王亚琪的供述。
(5)证人彭某某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6)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及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和长度。
(7)辨认起录证实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辨认作案现场。
(8)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及维修费用。
第14起: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从商州区行至山阳县银花镇湘子店村沟口组一砖厂附近地里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100对(100×2×0.4)的电缆线400米,50对(50×2×0.4)的电缆线400米,以每斤纯铜15元价格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的通信电缆损失价值8247元,维修费用共计2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2)中国电信山阳分公司证明证实被盗电缆县型号、长度。
(3)被告人王亚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陈琦、代永联络后,代永租车拉其与陈琦到山阳踩点。晚上11时许,三人每人拿一把剪刀在银花镇向照川方向的一砖厂附近剪电缆线,卖给毛加森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3)被告人陈琦供述印证了王亚琪的供述。
(4)被告人代永供述印证了王亚琪的供述。
(5)证人杨某某、张某系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其证实电缆被盗的事实
(6)辨认起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7)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电缆架设情况。
(8)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及维修费用。
第15起: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亚琪、陈琦、贾某某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从商州区行至山阳县板岩镇耿家村一移民小区附近地里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200对(200×2×0.4)的电缆线280米,50对(50×2×0.4)的电缆线280米,以每斤纯铜15元价格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8616元,维修费用计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时间。
(2)中国电信山阳分公司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长度和修复状况。
(3)被告人王亚琪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经其联系,贾某某开着租赁的红色小车拉其与陈琦到山阳,边走边踩点。晚上10时许,三人到板岩镇一移民小区后面,贾某某把车停在路边放哨,其与陈琦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电缆线,凌晨4时许卖给毛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陈琦供述印证了王亚琪的供述。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印证了王亚琪的供述。
(5)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系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电缆被盗情况。
(6)辨认起录证实被告人王亚琪、陈琦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7)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电缆设置情况。
(8)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及维修费用。
第16起: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从商州区行至山阳县板岩镇耿家村闫家湾组一移民小区附近地里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200对(200×2×0.4)的电缆线210米,50对(50×2×0.4)的电缆线210米,以每斤纯铜15元价格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9567元,维修费用共计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2)被告人王亚琪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左右的一天,其与陈琦、代永商量去山阳踩点偷电缆线。当天中午10点左右,代永租车后三人到山阳县,踩点后决定再在板岩镇曾作案仍未修复之地偷电缆。晚上11时许,代永把车停在河边后,三人拿剪刀爬杆,沿上次所盗电缆线接头继续剪电缆线,连夜联系毛加森出售的事实。
(3)被告人陈琦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王亚琪供述的事实。
(4)被告人代永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王亚琪供述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宁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宁某甲、李某和证言证实电缆被盗的事实。
(6)辨认起录证实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8)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电缆设置情况。
(9)中国电信山阳分公司证明证实山阳县板岩镇耿家村闫家湾组被盗电缆线型号、长度和修复情况。
(10)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及维修费用。
第17起: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亚琪、陈琦、贾某某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从商州区行至商南县试马镇郭垭村四组盗窃通讯电缆线,剪断HYAC50×0.6电缆线180米,未盗走,经商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4469元;窜至该镇毛河村一组盗窃通讯电缆线,盗取HYAC30×0.63电缆线360米;窜至该镇观音堂村二组盗窃通讯电缆线,盗取HYAC100×0.6电缆线150米。经商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共计143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琦供述证实2015年7月王亚琪联系贾某某,用贾某某的驾照租红色雪佛兰轿车拉其与王亚琪到商南县试马镇等地沿路踩好点,晚上11点多,其和王亚琪爬到电线杆上剪电缆,在一个处剪断后拉不动又换地方剪,截成小段后成捆装车出售,支付贾永权运费的事实。
(2)被告人王亚琪供述与被告人陈琦的供述相印证。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印证了陈琦供述的事实。
(4)证人方某某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实其发现红庙村、毛河村、郭垭村部分电信电缆线被盗后报案的事实。
(5)办案说明证实商南县毛河村一组电缆被盗窃的事实。
(6)试马郭垭庄红庙杆路被破坏情况说明证实电缆线被破坏的情况。
(7)辨认起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琦、王亚琪、贾某某辨认作案现场。
(8)勘验起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的型号、长度及郭垭村四组电缆被剪断未盗走。
(9)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
第24起: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亚琪、寇某某、陈琦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商州区沙河子镇长川村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20×2×0.4电缆200米,HYA30×2×0.4电缆100米,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商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5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州区电信公司报案长川村电缆线被盗及电缆线型号、长度。
(2)被害人寇某甲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实被盗电缆长度及架设时间。
(3)被告人王亚琪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与陈琦、寇某某挡出租车到沙河子镇长川村路边地里偷线,卖给毛某某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4)被告人陈琦的供述与王亚琪供述相互印证。
(5)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电缆线架设情况。
(6)辨认起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亚琪对长川村三组盗窃电缆现场进行辨认。
(7)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
第25起: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王亚琪、寇某某、陈琦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商州区麻风病院沟口老312国道南边地里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20×2×0.4电缆长150米,HYA30×2×0.4电缆长150米,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商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8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州区电信公司报案夜村镇麻风病院沟口东侧电缆线被盗及型号、长度。
(2)证人寇宏某甲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通信电缆线被盗的型号、长度和架设时间。
(3)被告人王亚琪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其和陈琦、寇某某从商州挡出租车到原孝义麻风病院沟口老312国道南侧东边地里,上杆剪电缆线,卖给毛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陈琦供述与王亚琪的供述相互印证。
(5)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电缆架设情况。
(6)辨认起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7)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
第26起: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亚琪、代永、陈琦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夜村镇张刘村和金湾村交汇处的高速路边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30×2×0.4电缆长150米,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商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9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州区电信公司报案夜村镇张刘村电缆线被盗及长度、型号。
(2)证人寇某将甲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被盗电缆型号、长度和架设时间。
(3)被告人王亚琪供述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陈琦、代永坐出租车到夜村镇张刘村和原来金湾村交汇处的高速路南边地里剪电缆线,卖给毛加森的事实。
(4)被告人代永供述与被告人王亚琪供述相互印证。
(5)被告人陈琦供述与被告人王亚琪供述相互印证。
(6)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商州区夜村镇张刘村二组姚某某门口电缆线架设情况。
(7)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
第28起: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亚琪、代永、陈琦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北宽坪镇街道口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30×2×0.4电缆长450米,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商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27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电信公司报案北宽坪镇电缆线被盗及型号、长度。
(2)证人寇某甲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长度及架设。
(3)被告人王亚琪供述证实在2014年十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与陈琦、代永挡出租车到北宽坪镇街道路边地里剪电缆,卖给毛加森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4)被告人代永供述与被告人王亚琪的供述相互印证。
(5)被告人陈琦供述与被告人王亚琪的供述相互印证。
(6)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电缆架设情况。
(7)辨认起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亚琪辨认作案现场。
(8)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
第30起: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亚琪、寇某某、陈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商州区夜村镇杨塬村盗窃通信电缆线,因陈琦被电击未得逞。
2015年农历年前,王亚琪、刘刚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商州区夜村镇杨塬村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20×2×0.4电缆长100米,HYA30×2×0.4电缆长100米,HYA50×2×0.4电缆长50米。经商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4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州区电信公司报案及被盗电缆线型号、长度。
(2)证人寇某甲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电线被剪断的事实及被盗电缆线的型号、长度及架设时间。
(3)被告人王亚琪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其与陈琦、寇某某坐五路车到到夜村镇杨塬村下车,到铁路隧道西侧隧道简头电缆线,陈琦不小心将电线剪断,被电打后摔下来,未遂。在农历年前十几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在此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4)被告人陈琦供述证实其与王亚琪、寇某某在夜村镇杨塬村盗窃电缆线时因本人误剪电线被电击而未遂的事实。
(5)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商州区夜村镇杨塬村三组南侧山坡。
(6)辨认起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亚琪、陈琦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7)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1481元。
第37起: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琦、王亚琪、代永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商州区黑龙口镇洪门河中学对面地里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100×2×0.4电缆长1000米,卖到商州区杨峪河高速路口附近废品收购站。经商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69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州区电信公司报案黑龙口镇洪门河中学附近电缆线被盗及型号、长度。
(2)被告人王亚琪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一天下午其与陈琦、代永骑摩托车在洪门河中学对面踩点后,晚上租出租车到现场剪电缆线,卖给毛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陈琦供述与王亚琪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甲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的长度、型号和架设时间。
(5)现场勘验起录、示意图、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电缆架设情况。
(6)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鉴定价格为16956元。
第39起: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琦、寇某某、代永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从商州窜至洛南县四皓镇代塬村卢西组劳塬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50×2×0.5电缆长828米,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洛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11244.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陈琦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中午十一点左右,其和代永、寇某某租车,由代永开车,三人到洛南距离一个学校后岭上两三公里的路边坡上踩点,晚上十一点左右三人到作案地点剪电缆线,截成短节卖给毛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代永供述与王亚琪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吴某某系电信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5)辨认起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琦、代永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6)现场勘验起录、照片证实被盗电缆长度、型号及现场情况。
(6)辨认起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永、陈琦辨认作案现场。
(7)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11244.24元。
第40起: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陈琦、代永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剪刀从商州窜至洛南县四皓镇代塬村卢西组通向连河村的河口桥南头盗窃通信电缆线,盗取HYA100×2×0.5电缆长305米。卖到商州区杨峪河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洛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78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永供述证实其与陈琦租车踩点,上杆剪线并把盗窃的电缆线卖给毛某某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2)被告人陈琦供述与被告人代永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夜某某系洛南县永丰镇电信支局职工,其证言证明电缆型号、长度及投入使用时间。
(4)现场勘验起录证实作案现场电杆间距及被盗电缆线长度。
(5)辨认起录、照片证实陈琦、代永辨认作案现场。
(6)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
本院另查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依法搜查,称重扣押9袋电缆线、1捆电缆线黑皮、1袋铜线。被告人陈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代永。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毛某某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主动退还全部赃款181141.21元,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起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测重记录证实对毛加森废品收购站赃物称重、扣押。
(2)办案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琦协助抓获代永。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加森退还全部赃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贾某某、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其中王亚琪参与作案40起,盗窃财物价值365799元(其中未遂4次,价值9624.92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910元;陈琦参与作案33次,盗窃财物价值357101元(其中未遂4次,价值9624.92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910元;代永参与作案21次,盗窃财物价值256479元(其中未遂2次,价值5155.92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4310元;贾某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77499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4669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1600元,四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均达到数额巨大;被告人寇某某参与作案5次(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19404.2元,数额较大,以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第8起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线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而予以收购,共计20次,价值181141.21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4、15、16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指控的第40起犯罪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琪、陈琦、代永、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共同转移赃物,取得赃款大致均分,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第6起在丹凤县竹林关镇光明村、第17起在商南县试马镇郭垭村四组、第30起在商州区夜村镇杨塬村、第43起在洛南县洛塬镇张坪村盗窃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王亚琪、陈琦、代永、贾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陈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代永,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该部分犯罪中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181141.21元,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王亚琪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指证他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规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及讯问起录缺乏客观性,指控第26、27、28、37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代永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讯问起录及鉴定结论由相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依法告知被告人经其签名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代永实施第26、27、28、37起盗窃的事实均有两名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辨认起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贾某某无盗窃故意及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辩解,因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王亚琪、陈琦的供述均证实贾某某事前与他人通谋,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积极参与,拉运他人踩点、协助放风,运输赃物,该行为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其上述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寇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认为,第2、24、25、30、39起犯罪事实均有两名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辨认起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但因第40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陈琦供述作案经过,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寇某某参与本起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对被盗电缆价值及毛某某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已在审理查明事实中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代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贾永权单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赃物折价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返还受害单位。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快剪3把及作案衣物4件、鞋2双依法予以没收。
九、依法扣押的9袋电缆线、1捆电缆线黑皮、1袋铜线由扣押机关丹凤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 凤 审 判 员  刘俊霞 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

书记员: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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