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修玉,肇源县三站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水利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物资局退休工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树英、徐修玉与被上诉人姜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第三人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担保人为被告姜某,并出具欠条。2002年11月14日,夏某某与王某某算帐时,向王某某出具一张56000元的欠条。截止到2010年春节前,夏某某本人或通过姜某先后给付王某某85000元,抽回该欠条,现由夏某某持有。2011年3月29日,姜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1997年抬款30000元,已还85000元,尚欠35000元,借款人夏某某,担保人姜某,该欠条抬款人夏某某签名为姜某书写,现夏某某对该欠据不予认可,王某某持此欠条诉至本院,要求姜某偿还欠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持有的35000元欠据,欠款人夏某某签名并非本人书写,而由被告姜某代签,缺乏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原告与夏某某之间未就该欠款达成合意,该欠据对夏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姜某作为原告王某某与夏某某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未经借款人夏某某同意无权代理夏某某出具结算欠据,夏某某事后亦未追认,该代理行为无效。即原告称被告在还款时扣留35000元,与原告一共收到夏某某本息85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此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姜某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3月29日,姜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内容为“1997年抬款30000元,已还85000元,还欠35000元,抬款人夏某某,担保人姜某”。依据该欠据内容,本案所涉35000元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夏某某,姜某系借款担保人。因该欠据系姜某以夏某某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欠据,抬款人处夏某某签名亦系姜某书写,且未得到夏某某本人认可,故该欠据对夏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姜某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被上诉人姜某给付35000元借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费2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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