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亚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亚芬,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乡新建村合新路XXX号一号楼147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之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昌,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亚芬与被告金美和、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金美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信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被告捷信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吴玉昌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美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捷信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吴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9,224.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玉昌作为被告金美和的雇主按8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捷信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14时许,金美和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进越海路北50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王亚芬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美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亚芬负次要责任。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捷信物流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所涉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玉昌,吴玉昌将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吴玉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其中6张记账发票金额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吴玉昌辩称,金美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涉事机动车系吴玉昌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捷信物流公司处的。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由挂靠单位被告捷信物流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吴玉昌雇佣的员工金美和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进越海路北50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王亚芬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美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芬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后随访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亚芬因车祸外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捷信物流公司名下。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伤残系数为0.17,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吴玉昌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雇主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作为涉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合计1,800元;3.护理费,综合案情,酌情确认40元/日,合计3,600元;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材料及票据,原告同意扣除其中标记“记账发票不予报销”字样的票据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据实核算确定为26,557.30元(含救护车费,外购药费,已扣除伙食费);5.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的伤残系数,结合原告年龄及赔偿标准,确认为231,3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6,800元;8.律师费,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91,172.9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54,178.32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由被告吴玉昌全额赔偿,被告捷信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芬254,178.32元;
  二、被告吴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芬3,500元;
  三、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就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吴玉昌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原告王亚芬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亚芬负担580元,由被告吴玉昌、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8元,被告吴玉昌、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