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英,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第一被告),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英与被告刘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6)、交通费37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0,707.43元,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公园东路外青松公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现因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刘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是二次起诉,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二次手术治疗,同意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77元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认可120元;交通费,认可37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1805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亚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亚英25,031.45元;被告刘杰应赔偿王亚英律师代理费3,000元;王亚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王亚英应返还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王亚英应赔偿刘杰车损花费2,286元。原告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8,973.4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住院6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凭证,本院确认8,973.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20元;三、交通费,本院确认37元。上述赔偿款共计9,130.43元,按40%责任比例计算即3,652.1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5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亚英3,652.17元;
二、被告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英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9元,减半收取计33.85元,由原告王亚英负担8.85元,被告刘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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