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蒙,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琪森,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北京亿家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XXX号院3号楼1至14层101内14层17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圆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印,男。
第三人: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馨,女。
原告王亚蒙与被告穆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亿家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及第三人亿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圆梦、第三人金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琪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借人同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8月23日签署《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借款100,000元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了首期利息1,000元,并向第三人亿家公司支付服务费14,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穆琪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亿家公司述称,被告通过网上中介找到本第三人,本第三人负责审核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和收入,并初步评估后推荐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出借资金。借款当日通过金运通公司转给被告的100,000元中扣款15,000元,其中14,000元系本第三人收取的服务费,1,000元是原告收取的第一期利息。
第三人金运通公司述称,本第三人与原、被告均无直接关系,与亿家公司系合作关系,本案涉讼的借款系根据亿家公司指令,通过本第三人的平台代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体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乙方分6期归还本息,每月归还本息19,166元,每自然月实际放款日对应日的前一日为还本付息日,甲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运通网络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划付至乙方的账户;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为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违约金;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7年8月23日,原告指示第三人亿家公司通过金运通公司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当日,第三人金运通公司自被告账户扣款15,000元,其中14,000元系第三人亿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1,000元系原告预收的第一期利息。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亿家公司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亿家公司向其提供的综合融资服务支付融资服务费,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14%。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金中扣除被告于放款当日转给案外人刘某的14,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保证合同》、电子凭证、确认书、《融资服务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得预先扣除利息等费用。原告自愿在本金中扣除14,000元,主张借款总金额86,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鉴于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第三人亿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故其于借款当日扣除的融资服务费14,000元存在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情况,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再根据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的借款利息1,000元,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71,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所签署的《借款保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则需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琪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蒙借款人民币71,000元;
二、被告穆琪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蒙违约金(以71,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穆琪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蒙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王亚蒙已预交2,520元),由原告王亚蒙负担505元,被告穆琪森负担1,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穆琪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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