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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维明西路国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系被告张某增的妻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张某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朱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2696.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与张磊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2696.6元。2016年5月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6)冀0635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7407.27元(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696.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2696.6元,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增辩称,根据保定市中院(2016)冀0635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不应扣除,原告的起诉无据。根据上述判决,应该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其单位主张赔偿。本案中法院冻结了保险公司给被告的赔偿款一部,被告至今未能获得全部赔偿。请求法庭裁定解除冻结措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本案原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与张磊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被告张某增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增等人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张某增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26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张磊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某增受伤,原告王某某负有事故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407407.27元,该款项由原告王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增。因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给被告张某增62696.6元,在被告张某增不退还垫付款62696.6元的情况下,则其取得的赔偿款数额为470103.87元,超出了原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62696.6元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增辩称“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垫付款项不应扣除”的意见,因二审判决书中“垫付款不应扣除”,结合上下文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07407.2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不应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增返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626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63元,由被告张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莉 审判员  谷群僧 审判员  王建兰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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