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马某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被告马某某、王某2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驳回裁定,被告马某某、王某2对此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马某某和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3,32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293,320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13.2%计付;3、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293,32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付。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被告马某某以炒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期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月息为1.1%,并约定原告将10,000,000元支付至指定的原告在浙商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的第三方存管建行账户内,由马某某提供2,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亦存入上述建行账户,借款到期时原告可收回本金1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660,000元,超出部分的钱款归被告所有。此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1月6日向上述建行账户内转入资金10,000,000元,并将证券账户的账号及密码均提供给了被告马某某,并由被告马某某操作证券交易至2018年3月13日。后因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出现亏损,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证券账户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双方的借款协议终止,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3,320元,借期内的利息结算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马某某应在确认书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本付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如上所请。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书、原告转账涉诉资金等均属实,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买卖股票投资关系,原告通过中间人即被告马某某认识了案外人祝某某,并将涉诉借款实际出借给了案外人祝某某,涉诉的利息和保证金也由祝某某通过案外人潘某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的确认书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签订的,被告马某某从未获得原告诉称的款项,仅从原告处获得中介费6,6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2辩称,认可马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2对涉诉的借款并不知情,所涉款项标的巨大超过二被告的夫妻生活需要,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王某1(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马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声明:本合同是借款合同,双方合作关系不是委托投资理财或者合作买卖股票等,甲方出借资金给乙方买卖股票并获得利息,甲方不承担乙方买卖股票所所带来的风险……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偿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股票买卖,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06日起至2018年05月0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1%(系笔误,应为1.1%),上述借款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1066万元整。利息每个月月前支付,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7年11月06日,支付金额11万……二、为了保证甲方借款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给甲方现金200万元作为借款合同履约保证金,划入甲乙双方都确认同意的,浙商证券营业部开立的指定资金账户:XXXXXXXXXX(以下简称指定账户),指定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建设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户名王某1,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同时甲方将全部1000万借款本金按乙方指示存入上述指定账户内。三、乙方在指定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交易的赢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同时,乙方借用指定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乙方可自主买卖上市证券……四、借款期间,甲方有权了解乙方所操作的账户资金变化情况,当账户总市值1120万以上运行时,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证券买卖,甲方不得动用该指定账户进行交易或对交易密码进行修改……五、借款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在该账户上总资产不得低于1100万元整,若出现总市值(即时)低于1120万元时,乙方必须即时补足资金至1140万元,否则无权再进行操作,由甲方(或证券营业部)重置交易密码;当总市值(即时)低于1100万元时,甲方可按当时市价卖出股票,卖出金额以收回甲方本金和应得利息并如有乙方违约加收一个月的利息。如抛出股票金额达不到甲方的本金和利息,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归还不足部分的本息……十、甲方承诺:指定账户内甲方本金1000万元整,约定到期利息66万元整,乙方承诺履行保付息3个月计33万元整。协议到期后,超出上述本金和利息部分的钱归乙方所以(扣除已支付利息),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提取资金……备注:甲方计息日已乙方实际操作日开始计算,风险线60%,平仓线50%,单票持仓60%,账户总金额超过1260元时可取1260元以上盈利部分(提盈率105
%)。建设银行杭州钱塘支行,马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下部有原告、被告马某某的签名。
2017年11月4日,原告之妻刘艳华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证券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涉诉证券账户)的证券账户及密码通过微信发给被告。
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建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以下简称涉诉建行账户)转入10,000,000元,并转入涉诉证券账户。同日,案外人潘某向原告涉诉建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确认书,载明:甲方“王某1……证券号码:XXXXXXXXXX,乙方:马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终止,对该合同的遗留之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129.332万元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欠甲方共计129.332万元,2: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或分期)还清。3:至还款之日乙方承诺一并向甲方支付欠款的利息:在本金支付后双方协商解决。4、至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终至之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书尾部有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书附件确定,截至2018年4月16日,涉诉证券账户本金亏损1,414,480元;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马某某应付利息为309,840元,已支付利息为431,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21,160元冲抵亏损本金后,应付本息为1,293,320元。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指定账户交付了资金,并约定到期后原告仅收回本金及固定利息,故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马某某坚持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祝某某,虽提供了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等,但仍不足以证明其为中间人的观点,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指示其妻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涉诉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故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被告马某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确认书,可以确定被告马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93,320元,虽被告马某某强调确认书的签订受到了胁迫,但无证据证明,故被告马某某理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确认书确定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3月13日,故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3月14日起至确认书确认双方借款协议终止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认可。至于逾期利息虽在确认书中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利息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股票买卖并获取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资金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王某2也非借款协议的相对方亦未对涉诉债务进行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共同归还涉诉债务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1,293,320元;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1,293,320元的利息即15,902.52元;
三、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1,293,320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93,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付;
四、对于原告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9.9元(原告王某1已预缴),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华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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