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亦元,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笑清,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王佳益,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亦元与被告马笑清、王佳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1日立案。
原告王亦元诉称,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3,320元;2、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1,293,3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笑清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笑清借款10,000,000元,月息为11%,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0元,后被告马笑清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笑清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解除2017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经对账确认被告马笑清尚欠原告借款1,293,320元,被告马笑清承诺在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马笑清未能还款,故如上所请。
被告马笑清、王佳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嵊州市,故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住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人属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现原告户籍在本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笑清、王佳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