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京伟,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清,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张建清,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住赤城县。
王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清、张建清偿还我借款9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清、张建清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经人介绍,我和王清认识并成为朋友,同年3月16日,王清向我借款9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而后我将900,000现金交付给王清,王清给我出具了借条,如果王清不能按时还款,将以坐落于赤城县山水怡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1室和山东省龙口市黄金海岸金沙滩小区1号楼1701室两套楼房偿还借款,并保证抵押房屋归我所有。但王清没有履行约定,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因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清、张建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张建清辩称,王京伟提供的借条日期与鉴定意见的形成日期不一致,借条上说的山东省龙口市黄金海岸金沙滩小区1号楼1701室两套楼房根本不存在,这都说明借条是假的;王京伟诉状和借条上都提到90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与借贷习惯不符;假如该借款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也没有偿还责任。所以,我不承担任何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京伟提交了2013年3月6日王清出具的借条原件。在质证过程中,张建清提出,该借条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16日,而通过鉴定,笔迹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12月,这说明该借条是假的。本院认为,本院询问王京伟的笔录中,其承认借条就是在2013年3月16日当天书写的,与鉴定意见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因此对该借条不予认定。张建清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王京伟与被告王清、张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清、被告张建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京伟、被告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京伟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与鉴定意见的形成时间不一致,说明该证据存在瑕疵,王京伟仅凭有瑕疵的借条证明不了与王清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要求王清、张建清偿还900,000元借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京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王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王 庭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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