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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赵玉梅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系被害人二女。
诉讼代理人闫仲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玉梅(曾用名赵怀芹、赵焕),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泰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赵玉梅、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成军、谭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闫仲辉,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耿勇。被告人赵玉梅及其辩护人杨泽强,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赵玉梅因本村村民尹某戊(殁年62岁)多次对其骚扰,遂要求被告人王亮“教训”尹某戊。当晚,王亮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并准备一根木棍,后二人来到肥城市王瓜店办事处新镇村北十字路口处等候,当日21时许,当尹某戊路经该处时,王亮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多次击打尹某戊头、面部,致尹某戊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后,王亮将木棍交给王某甲放置于王某甲家中。2015年2月12日,王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亮、赵玉梅、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9689.5元,交通费450元,共计30139.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王亮、王某甲分别交到本院赔偿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其父亲的手机号码拨打了两次电话,其未接。后尹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其尹某戊在村里小桥附近趴着,满脸是血,伤的挺厉害,“120”车来也了。其于1点10分左右赶到医院,父亲尹某戊已经昏迷不醒了,脸都肿了,头骨也有塌陷下去的地方。6点左右,医生说尹某戊有生命危险,其就拨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尹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其发现自己家南边十字路口有一个男的趴在地上,面朝西南,脸上全是血,于是其拨打了“120”,“120”来后,其翻到该男的身上手机,意识到该男子是尹某戊,就拨打了尹某戊女儿的电话,后又给尹某戊女儿发短信。其后来就跟着“120”去了医院并联系了尹某戊的女儿尹某甲。尹某戊当时头朝西北脚朝东南趴在地上,面朝东面,右胳膊搭在头顶上,右眼眶的位置磕在石头上。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零时36分,接到“120”电话后,其到了新镇村一条胡同里的路口处,一个男子趴在路口西北角,已经昏迷了,他趴的地方有石头垒的围墙,墙角下有几块大石头,面有些朝西南,上身穿一件蓝色衣服,上衣到了膝盖处。嘴、鼻子一直往外出血,两眼眶都肿了,右额头有个出血的口子。经检查,伤者颅底出血,颅骨多处骨折。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夜里12点左右,其路过尹某己家门口东边的菜园子旁边的小石头墙时,看见地下趴着一个人,头朝西,蜷卧着。
(5)证人尹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8点多,其还看见尹某戊在广场上看跳舞的。2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其赶到医院发现尹某戊昏迷不醒了。当天晚上其和尹某丙到了现场,现场在尹某己东边五六米远的土路口处,路北西北角有一圈砖和石头垒起来的围墙,墙根处还有些散乱的石头,石头边上还有一个黑色的帽子。案发后尹某丁发现当晚尹某戊拨打过赵焕家的电话。
(6)证人郝某、李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尹某戊经常骚扰赵玉梅。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中午12点13分,赵玉梅给其打电话,其与赵玉梅聊天的时候告诉赵玉梅尹某戊死了。尹某戊经常骚扰赵玉梅。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早上七点多不到八点的时候,其到小桥倒垃圾的时候,发现尹某己家东边园子围墙东大石头东侧五十公分左右地上有一顶帽子,黑色的有帽檐,其将帽子扔到了东边玉米秸秆上了。
2、书证
(1)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1日6时52分,接尹某甲电话报警称,其父亲尹某戊在新镇村土路口处被人发现,已经昏迷,现在医院抢救。肥城市公安局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1日6时52分许,尹某甲报警称其父亲尹某戊被人打伤送医院抢救,有生命危险。接报警后经走访发现赵玉梅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将赵玉梅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赵玉梅供述因不能忍受尹某戊的骚扰产生“教训”他的想法并于2015年2月10日唆使王亮“教训”尹某戊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上午,王亮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持木棍打击尹某戊头部后将作案工具木棍交给王某甲藏匿的犯罪事实。2月12日10时许,王某甲如实供述藏匿作案用木棍并在其家搜出作案工具木棍。
(3)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亮检举揭发孙某、韩传平、宋宪峰盗窃一案情况属实。
(4)通话清单、工作说明,证实王亮、赵玉梅于案发当天、当晚、第二天多次通过短信、电话联系。王亮于案发当晚、第二天与王某甲联系的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亮、赵玉梅、王某甲,被害人尹某戊的身份、地址等基本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
3、物证。公安机关提取木棍一根、手机两部,经王亮当庭辨认木棍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经王亮与赵玉梅当庭辨认,手机系二人联系时使用的手机。
4、笔录
(1)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勘(2015)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王瓜店镇新镇村北部十字路口处,现场有一个石头堆砌的矮墙,高60厘米,墙体拐角处东南侧据墙15厘米处有一块不规则石块,石块东边边缘上有擦蹭状的血迹,石块西侧、南侧和北侧有堆积的杨树叶,石块西南侧有血泊。现场南北土路东侧堆放有玉米秸秆,玉米秸秆在距矮墙4.8米,距南路沿2.6米处有一顶黑色的帽子。并于现场提取了血迹、帽子。
(2)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各,证实检查王亮身体并依法提取器作案时所穿黑色棉裤、灰色牛仔裤、黑色皮鞋。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对王某甲的住宅依法进行了搜查,在其院子东南角一门朝南的杂物间内发现有一根木棍南北放置在该房间东墙根处并将该木棍扣押。(4)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搜查王亮、赵玉梅的身体并依法扣押王亮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赵玉梅红色滑盖手机一部。
(5)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各,证实侦查人员在新镇村727号门前发现王亮停放的飞度轿车,对该轿车进行了检查并依法扣押。
5、鉴定意见:
(1)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肥)公(刑)鉴(尸)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尹某戊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DNA)字(2015)1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带红色斑迹的树叶,带红色斑迹的铁锨木把末端、中端,现场附近帽子上均检查DNA,该DNA系尹某戊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055704*10的17次方。在送检的带红色斑迹的铁锨木把握把上检出人DNA,为混合DNA,符合为尹某戊和王某甲共同所留。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29分至30分,王亮持木棍从家大门走出将木棍放入车后备箱后返回家中,当日20时49分,其驾车往北离开,同日22时38分回到家门口。
7、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赵玉梅、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王亮、赵玉梅辩护人提出“王亮、赵玉梅具有自首情节,王亮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亮、赵玉梅犯罪后,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王亮在犯罪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王亮、赵玉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赵玉梅的供述,能够证实尹某戊对赵玉梅多次进行骚扰,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此行为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亮、王某甲在案发后各交赔偿款三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亮、赵玉梅、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0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赵玉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8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亮、赵玉梅、王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三、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舰 审 判 员  赵 宇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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